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順平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 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順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 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 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