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號
SLDM,104,審易,7,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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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明(原名余伯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 簡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後,並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8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於本 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詳後述)。另於98年間,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丙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甲、乙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乙○○擔任台金國際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加盟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台金公司)副理,負責不 動產銷售、租賃、仲介及收受客戶服務報酬為其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間、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金公司辦 公室內,受台金公司委託收受客戶楊逵元、陳怡君之買賣訂 金、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7,000 元、10萬元後,竟 未將上開買賣訂金、服務報酬轉交予台金公司,反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合計25萬7,000 元全數侵占入己 。
二、案經台金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甲○103 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 卷第17至18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8頁背 面、第24頁背面、第27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台金公司代表人丁○○、證人楊國勝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第43至 45頁),復有收據、自白書各1 紙及確認書2 紙在卷可稽( 見甲○103 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 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乙案之刑雖於96年8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甲、丙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乙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被 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6年8 月14日,則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 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擅自挪作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侵害告訴人台金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承諾願連同先前欠款共賠償告訴人133 萬7,000 元,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合計現已給付36萬5,000 元, 並願就剩餘款項97萬2,000 元,按月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6頁背面),兼衡其2 次業務侵占 犯行所侵占之帳款各為15萬7,000 元、10萬元,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建設公司 開發部門,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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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