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509號
SLDM,104,審易,1509,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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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潘裕祥於本院民國104 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潘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 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 之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1 年11月間,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 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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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