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邱鈺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0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4 天前某時 ,在臺北某處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邱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 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 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 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7 月29日 ,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 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 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飾販 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 別以103 年審簡字第326 號、103 年審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 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並參酌被告正值近30歲之壯年,已積極表達戒 毒意願,車禍後持續進行身體復健,並有穩定工作,認公訴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至1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