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振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賈振明於本院民國104 年 6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賈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持有前女友即告訴人尤富美住所 鑰匙之機會,侵入告訴人尤富美之住所徒手竊取洋酒10瓶及 金雞神像1 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將竊得之金雞 神像返還告訴人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另審酌本件係被告初次涉犯竊盜案件,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