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 方式」應更正為「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證據 清單編號四所載證據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及內含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 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藍健鵬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藍健鵬所有本 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 重0.7918公克),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無法秤重),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藍健鵬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健鵬於本院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
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 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總淨重0.792 公克,取0.0002公克化 驗,驗餘總淨重0.791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4 月27日出具之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 第140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塑膠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 、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吸食 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 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