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77號
SLDM,104,審易,117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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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蕭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 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另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 字第1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98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已執行有 期徒刑6 月,毋庸再執行)。另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988 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⑥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及另犯毀損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揭執行完畢係 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30日部分接續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與另犯贓物案件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惟上揭 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50 日部分接續執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 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4 行所載之「嗣於104 年3 月28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 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毛重0.1728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處, 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前往上址查訪,其於 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自其所穿之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交予警員查扣,並 當場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第56頁)。
二、核被告蕭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 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犯贓 物案件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 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於104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處,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前往上址查訪,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所穿之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 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員查扣,並當 場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1 至2 頁及第9 至11頁),是以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72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 ,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衡情應 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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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