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仁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股分」應更 正為「股份」。
(二)證據補充:被告呂仁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仁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1頁) ,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 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
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 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 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日間 在鐵工廠擔任學徒,夜間在工地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5,000至48,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被告雖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惟本 次係於104 年2 月28日所犯,可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與毒 品接觸,尚非毫無節制,且目前被告日間在鐵工廠擔任學徒 ,夜間在工地擔任保全,堪認有意力求上進,若判入監服刑 之刑度,未必有利被告戒除毒癮,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6.4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 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 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 ),依上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