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家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8 行所載「98年度審易字第 2249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二) 證據補充:被告石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石家瑜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家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 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 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參酌被告現已在更生團契 戒毒村戒毒3 月餘,表現良好,業據證人即更生團契輔導村 主任陳健榮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 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其具悔改之真誠意 願,且有戒毒之具體行動,另考量被告既已融入戒毒村之規 律課程及作息,則處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得以繼 續留在戒毒村戒毒,對於協助其戒除毒癮應較有效,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 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
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