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達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達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執從字第18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結果,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及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 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違 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 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為沒收之宣告,換言之,應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 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一)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302公克,驗餘淨重 0.319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02040026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 之透明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無訛。(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警方於102 年間調查林宗榮、受刑人劉達福以及張哲宏3 人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森林法第52條以及 刑法第321 條等罪,於102 年3 月19日在南投縣○○鎮○ ○巷00弄000 號2 樓,持本院搜索票對林宗榮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扣押,並扣得林宗榮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以及手機2 支,嗣林宗榮與受刑人分別因違反藥事法之 轉讓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復撤回,本案乃告確定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而林宗榮於上開案件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以及吸食器1 支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3 號 卷第85頁),是上開毒品為林宗榮所有,且為林宗榮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與受刑人該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及轉讓禁藥罪犯行無涉,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受 刑人所有,且與受刑人該案(即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 犯行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