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伍參捌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陸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致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於103 年2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3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第13行所載之「(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16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黃致誠於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而發覺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5387 公克,純質淨重 20.6068 公克)為警扣押,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民 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 ,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 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2 月 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玉 成公園游泳池旁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前揭毒品為警 扣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 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 卷第1 至2 頁、第9 頁、第14至18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 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則被 告主動向警員交出上開持有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 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 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仍非法持有之,行 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未持前揭 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期間,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5387 公克,純質淨 重20.6068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 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