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連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杜連發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盧聖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 受理判決)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杜連發於本院民國10 4 年2 月4 日、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杜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貿然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本次酒後駕車雖不幸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發生,然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聖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 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