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肆張、六合彩通告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鈴」之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由「阿鈴」 擔任組頭,陳金蓮擔任樁腳,並提供其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賭客以電話或傳真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 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 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 三星」賠付5 萬7,000 元,「四星」賠付75萬元,簽中「台 號」、「特尾」,以9 至20倍不等之賠率計算獎金;如未簽 中,賭資扣除陳金蓮每注抽取2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 歸「阿鈴」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傳真機1 臺、簽單4 張及六合彩通告單2 張,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得之傳真機1 台、簽單4 張及六合彩通告單 2 張扣案足憑(見警卷第15-20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 頁)及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22-23 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組頭「阿鈴」,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 告在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 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利用電話及傳真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 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 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由賭客簽賭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阿鈴」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 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 1 月19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 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謀己利,與他人共同提供場 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 不該;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非甚長,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通告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查扣案之簽單4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尚有未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六合彩獲利約2 至3 萬元,其所 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以2 萬元為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3 萬元,並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而該犯罪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