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秋菊、陳瀅憶告訴被告王有居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王有 居與告訴人徐秋菊、陳瀅憶之法定代理人潘佩妤於本院民國 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王有居並已 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徐秋菊、陳瀅憶新臺幣3 萬8 千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 被告陳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茲據告 訴人徐秋菊、陳瀅憶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