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連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杜連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 載(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 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聖哲告訴被告杜連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杜連發與告訴 人盧聖哲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盧 聖哲新臺幣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 院民國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 5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5 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盧聖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