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晚間,以陪同其女兒逛 街為由,邀約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69年11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作陪,甲○不疑有他而應允 。己○○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駕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地址詳卷)工作地點途中,先將其先前至診所領用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藥劑,俗稱FM2 )摻入所購買之木瓜牛奶飲品中,再 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接送甲○時,將上開摻有FM2 之木瓜 牛奶交予甲○,並向甲○說要趁退冰前飲用才好喝,甲○因 而飲用半杯木瓜牛奶,己○○即以此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 三級毒品,待甲○因藥效發作而有頭暈、意識模糊、失憶之 症狀後,己○○將甲○載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 號2 樓家中,在其房間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違反甲 ○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清醒 後,由己○○載回前開工作地點,經公司同事察覺有異,始 由友人陪同就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 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 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 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42 頁),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測謊時,施測人員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 由其同意後為之,而被告受測前自承身體狀況良好,並無 異常,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反應明確,足認受測 時身心及意識狀況良好,實施測謊之施測人蘇郁棨、陳振 煜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具有豐富測謊經驗,測試儀器運 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 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9 至210 頁)。是以,被告之測謊鑑定書 ,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 被告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施測者又具測謊專業 及相當經驗,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結果詳為 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 ,該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及證人李元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泛稱因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 證述顯有偏頗而不可信,然未具體指明顯不可信之理由或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證 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偏頗之情,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李元 翔部分業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有邀約告訴人陪同其女一同逛夜 市,且有買木瓜牛奶給告訴人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 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曾服用FM2 ,但已經是很久之 前,且並未在木瓜牛奶中摻入FM2 ,當天到逛夜市約半小時 後告訴人才說不舒服,但想要繼續逛,伊提議是否要載她回 店裡,或去旅館開個房間讓她休息,或要先到伊家休息後再 繼續逛,告訴人說要先至伊家中,所以就將告訴人載至家中 休息,告訴人至伊家中後直接躺在床上休息,只睡了半小時 不到就醒了,睡醒後告訴人說要回店裡,伊就送她回去,過 程中伊之女兒全程都在房內,伊並未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 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告訴人之指 述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顯不可信,證人李元翔為告訴人男 友,具親密關係,陳述明顯偏頗,亦不可信,被告雖曾服用 FM2 ,然在案發前數月即已吃完,無法證明告訴人意識不清 及尿液中驗得FM2 成分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始無下藥及性 交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係於理容院上班時認識來消費的被告,103 年7 月1 日 被告至店內消費時,說隔天想帶女兒去饒河夜市逛街,問 伊可否一起去,伊想說是與被告女兒一起去,便答應被告 ,7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告開車載著女兒來接伊, 甫上車被告就給一杯木瓜牛奶,被告並催促趕快喝,說退 冰就不好喝,因為被告前天就說會買木瓜牛奶給伊喝,就 馬上喝了半杯,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車子下交流道後,伊 就沒有意識了,到夜市時感覺有人攙扶,當時伊之意識一 段清醒、一段不清醒,當時有聽到旁邊的人說如果不舒服 ,先帶妳回家,伊就說好,之後感覺下體被東西撞到,便 清醒過來,發現自己躺在被告家中的床上,衣著完整,並 見到被告是清醒的,位在伊下體旁邊,就要被告載伊回公 司,回公司時大約晚上11時許,同事見伊不舒服便叫伊打 電話給男友李元翔來接,李元翔便將伊帶到醫院檢查,伊 平常並無服用安眠藥之情況,當天赴約前身體並未不舒服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其歷次所述,就被告邀約 、喝被告所給之木瓜牛奶、失去意識、回復意識、就醫等 主要情節均屬一致,雖就失去意識之時點乙節所述略有不 一,然告訴人既證稱當時意識處於一段清醒、一段不清醒 之狀態,縱有些許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不足影響其證言 之憑信性。證人即告訴人男友李元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0 3 年7 月2 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她頭很 暈,要伊去按摩店載她,當時她動作緩慢、表情呆滯,可 以自己走,但走很慢,同事叫伊載她去醫院,伊便將告訴 人載至新光醫院驗血、驗尿,醫生說結果有安眠藥成分, 告訴人當時表示說客人載她去饒河夜市,喝了客人給的木 瓜牛奶,在途中就頭暈、意識不清,伊並未聽說告訴人有 用藥習慣,也未見過告訴人有意識不清之情等語(見偵卷 第168 至169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指相符,足資補強 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5 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 使用之門號0975XXXXXX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份通話明細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103 年9 月4 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0至83頁) 、FM2 藥效說明資料(見偵卷第122 至126 頁)、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檢查報告單(見偵卷 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元 翔所為證述,應屬有據,而告訴人確曾於案發當日晚間11 時許因身體不適與李元翔聯絡,而告訴人之尿液中確實含 有FM2 成分,則其所稱頭暈、意識不清之症狀,自應為服 用含有FM2 成分之木瓜牛奶所致等情,堪可認定。辯護意 旨雖辯以:告訴人之指述係以訴追被告為目的,李元翔為 告訴人男友,具親密關係,陳述自屬偏頗不可信云云,惟 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李元翔所述不實、偏頗之理由及依據 ,其空言所質,自難憑採。
(二)被告固否認在木瓜牛奶中摻入FM2 云云,然被告自承曾因 失眠問題至診所就醫而服用FM2 乙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 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及家樺聯合診所回函(見偵 卷第86至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102 年2 月起確實 曾因就診而持有數百顆FM2 ,亦曾服用FM2 ,對FM2 之藥 效強弱及服用後可能引發之身體反應,自較一般人熟悉。 而被告之女戊○○(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伊 從未看過爸爸吃安眠藥,爸爸每天都睡得很好,應該不會 有失眠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並非每
日服用FM2 ,則其自診所領取多達數百顆之FM2 是否均已 服用完畢,實屬可疑,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所領取之FM 2 在案發前數月即已吃完,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 此對被告有利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益證被告 於案發時確實持有FM2 之事實。戊○○於偵查中證稱:阿 姨(即告訴人)在逛夜市時,有講說是因為喝了爸爸給的 木瓜牛奶就頭暈了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與告訴人、 李元翔前揭證述相符,衡諸常情,店家所製作之木瓜牛奶 自不可能含有FM2 成分,FM2 必為購買後所摻入,而該木 瓜牛奶既為被告所購,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 買了飲料後便將飲料掛在他座位後的掛勾,在阿姨喝飲料 前都沒有人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 足認自被告購得該木瓜牛奶至告訴人飲用之前,均無其他 外力介入,該木瓜牛奶內所含FM2 必為被告趁機摻入無疑 。另被告早有在木瓜牛奶中摻入FM2 之計畫乙情,由告訴 人前稱:被告於案發以前就說要買木瓜牛奶給伊喝,案發 當天伊上車後,被告還要伊趕快喝,退冰就不好喝等語, 觀之益徵。況被告於測謊時對案發當天是否有對告訴人下 藥等問題雖均予否認,惟均經鑑定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01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木瓜牛奶中摻入FM2 再交予告訴人飲用之事實,至為 灼然。
(三)被告否認曾與告訴人性交乙節,告訴人雖因失去意識而無 從回憶,然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採得 被告之DNA 之事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100 至10 2 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被害人 陰道之事實,而被告於測謊時就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性交 之問題固予以否認,惟均經鑑定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1 頁),被告尚於測謊過程中寫下陳述書,並自白有用手觸 碰到告訴人下體之情(見偵卷第205 頁),實顯情虛,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係空言狡展之詞,洵不足採。徵之前揭 鑑定書所載,告訴人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雖可能因被告未 射精致無法檢出精子細胞,然在檢驗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 白質即酸性磷酸酵素之檢測中,鑑定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 ,本院因認被告應係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 人性交,否則不致於陰道深處檢出酸性磷酸酵素。告訴人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醒來時衣服都是穿著的等語(見偵卷 第9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穿牛仔短裙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自可能僅需脫去告訴人 內褲即可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並於性交後再將告訴人 內褲穿回,故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戊○○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夜市回家時,阿姨是自己走下車,自 己走上樓梯、自己脫鞋,也有跟家中阿公打招呼,進家門 後伊、被告與阿姨待在被告房間,伊跟被告在房間吃東西 ,阿姨在睡覺,約15至30分鐘阿姨就醒來,伊全程都在房 內,僅有一次出去房間拿充電器,約10秒,爸爸並未以肢 體碰觸阿姨,阿姨醒來後自己穿鞋,不用別人扶,就由爸 爸載回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惟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自夜市返 家後,糖糖(即戊○○)見告訴人躺下休息,隨即返回自 己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7 頁),卻於103 年11月11日偵 查中改稱:戊○○在房間內全程待在伊與告訴人身邊等語 (見偵卷第141 頁),則戊○○於返家後是否全程與被告 及告訴人待在房間內乙情,已屬有疑,而觀諸戊○○前揭 所述,與其偵查中證稱:阿姨在夜市時需要爸爸扶,要離 開家時,走路樣子還是有點晃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顯 然不符,又戊○○於偵查中尚且未能指出告訴人是否得自 行上樓、脫鞋、與阿公打招呼等細節,何以於距案發近一 年之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反能明確回憶、回答? 凡此均顯悖常理,足認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虛捏之詞,亦難採信而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帶告訴人去逛夜市,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出場費用,但僅供陪同逛街 之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3,600 元是被告付給伊向店內請假的費用,並未包含 與被告發生性交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而被告以將FM2 藥劑摻入木瓜牛奶後欺瞞告訴人飲用,在告訴人失去意識 之際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與告訴人性交之行為,自屬違 背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均悖常情,盡難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摻入木瓜牛奶中之FM2 (即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103 年9 月4 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
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之方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然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無礙 被告之防禦,自應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 以藥劑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之二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 圖滿足自己性慾,竟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用欺瞞之方 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在告訴人失去意識之際, 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磨滅 之陰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為求脫罪竟使其未成年之女一 再出庭證述虛捏迴護之詞,態度惡劣,復未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並衡量其有毒品前案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需扶養1 女、以鷹架為業、月收入6 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採證 證物盒1 個,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104 年度審侵訴第12號 卷,下稱審侵訴卷,第18頁),其餘家樺聯合診所藥袋1 包 (含103 年1 月9 日藥品明細收據)、蘇德慶診所藥袋1 包 (含103 年10月21日藥品明細收據及6 包藥)、健園藥局藥 袋1 包(含103 年8 月11日收據及5 包藥)、照片7 張、SA MSUNG 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見 審侵訴卷第18頁),然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預 備本案犯罪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