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6號
SLDM,104,交簡上,26,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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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坤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建坤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坤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 反面及第6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有本件事故畫面之行車記錄 器後所製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及第35 至5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以:被告於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 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原審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量刑顯屬過重;另本件事故前殷靜德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擬加速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半連結車,詎 料行至半聯結車右前車頭附近又突然減速,造成被告視覺死 角,不能及時發覺二車平行,故本件事故不能完全歸責被告 ,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亦有違誤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稱 :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希望能為緩刑宣告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 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初 雖為前述指摘,且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行車記 錄器後所製擷圖(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徵告訴人所搭 乘即由殷靜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雖時而在被告車輛 右前側,時而在被告車輛右後側等情,然被告與殷靜德於事 故前均行駛於高速公路處,其等於高速行駛時因雙方車速互 有差異,本可能造成雙方車輛互動位置不同,當無從基此而 認殷靜德所駕駛車輛有何無故減速或加速之情,況依本院勘 驗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側行車記錄器後所製擷圖(見本院卷第 35頁),殷靜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其車輛前方尚 有部自用小客車,殷靜德為隨時保持與前車間安全間隔,因 而有加速或減速之情事,亦屬常情,再殷靜德所駕駛車輛於 事故前均駕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原直行於內側車道,欲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繼續直行,其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卻因 自身疏忽,未能注意殷靜德所駕駛車輛仍在該外側車道處行 駛,而貿然變換車道而與殷靜德所駕駛車輛在外側車道處發 生擦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實難認殷靜德所駕駛車 輛有何違失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顯屬無由 ,尚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達成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之共識且已完成給付,另告 訴人亦因而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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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