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8號
SLDM,104,交易,78,2015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宜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士交簡字第291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畢宜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畢宜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晚上6 、7 時起 至同年月3 日2 、3 時許間,在中山區某小吃店、某夜店及 長安東路某鋼琴酒吧內,陸續飲用將近半瓶威士忌後,竟仍 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許,自復興南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旋於 當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法官學院附近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以酒精測定 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畢宜瑞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4 年2 月2 日晚間6 、7 時起至3 日凌 晨2 、3 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小吃店、某夜店及長安東 路某鋼琴酒吧等處,陸續與友人飲酒,並於3 日上午8 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為警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行為,辯 稱:伊喝完酒後就回朋友位於石牌路之住處睡覺,案發當天 早上是朋友送伊坐計程車到案發地點,伊沒有駕駛系爭車輛 ,警察來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沒有鑰匙可以開車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附近,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檢後實 施酒測,酒測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亦經當時查 獲警員張嘉芬、陳勁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勁瑋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接獲在法官學院後方有 多部車輛違規停車,伊與張嘉芬警員分開進行,伊負責 的違規停車車輛中,每個駕駛人都在車上,且車子是啟 動,包含被告。當時伊拿出哨子吹哨,請違規車輛離開 。系爭車輛只有車頭動了一下,停好,被告從駕駛座先 搖下車窗,車子沒熄火,被告就下車質疑,為何前面車 輛停在紅線,伊請被告下車察看,前方車輛並無停在紅 線,交談中,發現被告全身酒氣,因其全身酒氣,且車 頭動一下,伊認為有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要件,請 張嘉芬回去拿酒測器,且在交談中,被告有承認當天早 上載老闆娘的小孩從光復南路到歐洲學校。... 伊有聽 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聲響,且車頭動一下,伊有觸摸系爭 車輛的引擎蓋,是熱的,為發動狀態。當時在系爭車輛 上,沒有被告朋友在,但被告當時在現場有打電話向一 堆朋友求救說他被警方抓酒駕,有無解套方法。被告有 說是半夜喝酒的,覺得自己已經退酒,可以開車,才會 在早上從光復南路載老闆娘到歐洲學校,等老闆娘出來 ,再載老闆娘回光復南路。伊確定舉發被告車輛違規停 車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 被告因為酒駕所以將車 鑰匙交給伊,被告從車上把鑰匙拿下來,因為伊請被告 將車熄火,並依據酒測的SOP 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到 蘭雅派出所,被告說要請朋友過來領車... 伊之前講的 光復南路,應該是復興南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參以證人張嘉芬 亦證稱:當時是接到案發地點有違規停車而前去處理, 到達現場後,伊負責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單,當時是陳



勁瑋與被告溝通,懷疑,才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超標 才開單。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朋友在。因 被告有散發酒味,被告也承認自己有酒駕行為,才對被 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經核證 人陳勁瑋、張嘉芬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違規停車,且被告有散發酒味等可疑情狀,證人陳 勁瑋上前盤查被告,自有正當理由,警員陳勁瑋、張嘉 芬既與被告素未謀識,亦無仇隙,倘非親眼目睹被告之 違規事證,實無須大費周章上前盤查被告,亦無甘冒偽 證刑責,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言,可以採 信,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人陳勁瑋之證述相悖,委不 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喝完酒後就搭計程車回家,直到今 天(3 日)早上因為要送老闆小孩上學才由復興南路駕 駛系爭車輛,... 當時伊駕車狀況正常,但因身上有酒 味,伊配合警方攔查,讓警方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第 8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今天(3 日)早上醒 來,老闆打電話要伊送他小孩,伊坐公車到復興南路老 闆家,就開車到士林區查獲地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有自復興南路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事實,亦與證人陳勁瑋 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駕駛系爭車 輛,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據。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鍾明宏因於被告遭警查獲及實施酒測時,並不在場,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其證言尚不足作為被 告並無酒後駕車之有利證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有酒 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 實屬不該,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育有二名成年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