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3年度,30號
SLDM,103,重附民,30,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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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謝忠良
被   告 蔡慧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其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諭 知免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被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係因受僱人即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而依民 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謝忠良蔡慧貞部分既經駁回 ,其請求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駁回自訴在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括被告謝忠良、蔡 慧貞所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等犯行,且無從分割,無法各別論斷損害賠償之金額,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判決駁回,自無再為裁定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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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