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5號
SLDM,103,易,405,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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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𡩋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余永𡩋真理自由有限公司(下稱真理自由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明知「財務自由的最後 一片拼圖」光碟(下稱上開光碟)中「羅伯特清崎推薦網路 事業與商機」之影音內容於YOUTUBE 網站中亦可查得相同之 影音內容,竟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臺北市○○○路0 段00 號8 樓之2 、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咖啡廳等處所,以真理自 由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及會員推廣等方式吸收會員,其運 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會員入會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入會費以取得50片上開光碟,並以宣導上開光碟內容 之方式招攬其他民眾入會,入會者可領取15% 之「銷售獎金 」,推薦者則可分得20% 之「推薦獎金」、「系統獎金」, 另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0% 之「服務獎金 」、5%之「營運中心獎金」(下稱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使陳俊光(實際參加人為游甘)、張忠勇(實際參加人 為楊京蘭)、張惠美、塗桂枝宋方綉美梁嘉樂劉平謝偉賢葉維德等9 人(下稱游甘等9 人)因受前開獎金制 度之引誘,而加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會員、系統商。嗣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真理自由公司進行實 地檢查後,於102 年8 月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人員,在真理自由公司依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之扣押物(下稱上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平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 頁背面)。本院審 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事實,關於被告余永𡩋為真理自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自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臺北市○○○路0 段 00號8 樓之2 、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咖啡廳等處所,以真理 自由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及會員推廣等方式,以上開運作 模式及獎金制度邀集會員入會,嗣有游甘等9 人加入真理自 由公司成為會員、系統商,並依上開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領取獎金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犯行,辯稱:真理自由公司係以介紹「現金流」之概念, 並製成光碟銷售,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獎金,且推 薦獎金並沒有超過50%;而上開光碟成本57元,售價200 元 ,尚屬合理市價,且有退貨之規定,完全符合公平會規範云 云。
㈠經查,被告為真理自由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光碟為真理 自由公司唯一產品,被告自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 止,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之2 、臺北火車站地 下街某咖啡廳等處所,以真理自由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 及會員推廣等方式,以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邀集會員 入會,嗣有游甘等9 人加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會員、系統 商,並依上開獎金制度領有獎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 他字1338卷二第115-123 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加入真理 自由公司之會員、系統商梁嘉樂劉平、張惠美、宋方綉 美、葉維德塗桂枝楊京蘭游甘等人之證述(見警聲 搜卷第76-79 、91-97 、104-111 、125-130 、138-147 、152-156 、161-167 、172-177 頁)大致相符,並有公 平會102 年4 月9 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稽 查資料影本1 份「即:真理自由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管理 系統之網頁畫面擷取、上開光碟包裝照片、真理自由公司 系統商契約書、系統商獎勵辦法、傳銷組織表暨系統商分 布地區表、系統商獎金發放表、檢查紀錄表暨游甘等9 人 之系統商申請書」等在卷(見他字1338卷一第3-8 、11頁 、第10頁、第13頁、第26頁、第35、38頁、第54頁、第 39-47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按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已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該法第39條 規定,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



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並自公布 日起施行;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理由見後述三、㈠新舊法比較部分)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 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 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 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 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 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 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 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本案欲加 入真理自由公司成為系統商,先須繳交1 萬元入會費,以 取得50片上開光碟,並以宣導上開光碟內容之方式招攬其 他民眾入會之權利,入會者可領取15% 之「銷售獎金」, 推薦者則可分得20% 之「推薦獎金」、「系統獎金」,另 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0% 之「服務獎金 」、5%之「營運中心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真理自由公司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 ,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之情形,而按上開獎金 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 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 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 ,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 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



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 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 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 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 「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 ,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 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 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 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 ,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 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 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 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 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⒈查被告所推廣之上開光碟,為真理自由公司唯一之產品 ,而上開光碟內容,光碟標題「財務自由的最後一片拼 圖」,內容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自YOUTUBE 下載羅伯 特清崎講述直銷觀念,約2 分46秒;另一部分為被告陳 述「現金流」之概念,約有4 分47秒等情,亦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於被告所謂「現金 流」之概念,其內容為「出於神的話,沒有一句不帶能 力的。」、「上班族為錢而工作,富人讓錢為他們工作 。」、「現金流四個象限:E 象限(上班族)、S 象限 (專業人士)、B 象限(系統推有者)、I 象限(投資 者),富人都在B 、I 象限」、「加入直銷事業是致富 的最佳途徑。」、「唯有落實架構現金流,才能真正實 現財務自由。」等情,亦有被告委託超潛力事業有限公 司製造上開光碟之商品描述說明在卷(見警聲搜卷第12 頁)可佐,而被告亦供認:「( 問:你既稱前述影片係 宣揚現金流理念,但是檢視影片後,該影片大部分內容 為聖經部分章節、『富爸爸窮爸爸』、『有錢人和你想 的不一樣』著作等部分內容、紐約客到德州小鎮一例, 以及介紹真理自由公司的獎金制度,何以該光碟片與推 廣『現金流』理念有關?) 影片中紐約客到德州小鎮花 100 元住宿的故事,所代表的涵意,紐約客就是代表銀 行的角色,紐約客拿出了100 元後,這100 元的流動就



代表了現實社會中資金的流動,最後還是會流回銀行, 這就是現金流的理念,也就是真理自由公司宣違的理念 。」、「( 問:換言之,你所謂『現金流』理念即為: 『借貸關係』及『資產流動關係』的理念?) 我只是想 表示有錢人的賺錢方式是透過銀行的力量來賺錢,用前 述100 元的例子就是想告訴大家有錢人就是這樣賺錢。 」(見他字1338卷二第122 頁),衡諸上開光碟內容及 被告所述,均僅是一般「借貸關係」及「資產流動關係 」之概念,且時間僅4 分47秒,衡情能闡明之財務理念 有限,難謂有構成商品之經濟價值,實際上亦非有提供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存在,而有商品虛化之情事。 ⒉再者依證人劉平證述:真理自由公司拉下線才會有獎金 等語(見偵2521卷第28頁)、證人張惠美證述:只要推 薦其他人加入為系統商,就可以抽取佣金;上開光碟內 容只是講要如何透過被告介紹之方式去幫助別人,但實 際上又沒有實體之東西,光是這樣講一講,就能幫助別 人,我覺得不是很踏實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29 頁、他 字1338卷一第106 頁)、證人宋方綉美證述:被告說只 要拉人作業績就可以領獎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7 頁 )、證人塗桂枝證述:真理自由公司的產品只有光碟片 ,光碟是傳承一個理念,並未販售產品,而且他的資料 在網路上YOUTUBE 也查的到,我是因為只要找人加入就 可以抽取佣金才加入;被告跟我說希望我介紹人加入會 員,這樣就可以領到佣金,成為我的下線,只要介紹人 就可以領獎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3 頁、他字1338卷 一第102 頁)、證人楊京蘭證述:真理自由公司的產品 就是一張光碟片,被告說這是影音書,有放給我看過, 內容是他引用聖經、富爸爸窮爸爸,還有一個旅客花 100 元住宿的現金流例子,片長大約5 分鐘左右等語( 見警聲搜卷第164 頁)、證人游甘證述:被告說過推薦 一人就有獎金等語(見偵2521卷第26頁)。渠等證人之 證述,益徵被告顯係以上開光碟為商品虛化之媒介,主 要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得獲領獎金為目的。 ⒊綜上,上開光碟僅是虛化之商品,而參加人所獲領之獎 金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情,足堪認定,並有本院函詢公 平會於104 年2 月5 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 上之認定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 頁)可按。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應屬變質之多 層次傳銷,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



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另上開光碟即僅係虛化之商品, 則被告所辯稱推薦獎金未超過50%,售價符合合理市價 及有退貨規定云云,自毋庸贅言論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 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 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 日起施行;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 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 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 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㈢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 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 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多次招募游甘等9 人成為會員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利用以上開運作 模式及獎金制度,誘使他人加入,自收漁翁之利,而以違 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會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 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惟其招募會員僅9 人,獲利不 多,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他字1338卷二第1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本案如附表之扣押物,除編號15即上開光碟270 片 ,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經被告供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押 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 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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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統一發票購買證1 本│余永𡩋│ │
├──┼─────────┤ ├──┤
│2 │公交會會議資料2 本│ │ │
├──┼─────────┤ ├──┤
│3 │營運資料組織圖2 本│ │ │
├──┼─────────┤ ├──┤
│4 │統一發票2本 │ │ │
├──┼─────────┤ ├──┤
│5 │存貨帳1本 │ │ │
├──┼─────────┤ ├──┤
│6 │領據1本 │ │ │
├──┼─────────┤ ├──┤
│7 │公文1 張 │ │ │
├──┼─────────┤ ├──┤
│8 │隨身碟1個 │ │ │
├──┼─────────┤ ├──┤
│9 │公司章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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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名片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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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筆記本2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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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筆記型電腦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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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會員資料4 本 │ │ │
├──┼─────────┤ ├──┤
│14 │營運資料10本 │ │ │
├──┼─────────┤ ├──┤
│15 │上開光碟270 片 │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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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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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理自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