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鯤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鯤陽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鯤陽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並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判決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04 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 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