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60號
KLDA,104,交,60,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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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王思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2日北
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原舉發單位)以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8日。原 告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原舉發單位以103 年 10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33361595 號函復。被告認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罰鍰限於104年6月11 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地點時,正好面對強烈 陽光,致原告眼睛完全睜不開,原告瞇眼看了一下,看到黃 燈,且見旁邊公車持續前進中,故原告亦駕車前進,豈知被 拍照結果卻係闖紅燈。經附近居民告知,警察路邊停車,在 車內偷拍照片檢舉,實在不公平。原告乃單親媽媽,生活清 苦,現又需繳納罰鍰,造成生活困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設有遠端、近端2 組交通號誌燈,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章裁處,並 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 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被告104年6月12 日北裁監基字第1040097174號函(含原舉發單位103年10月9 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333049號函)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
六、本院判斷:
 ■怮鶾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 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怢捐灟措龠磣峎龑O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迉誑顙攽|發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時,號誌燈已顯示紅燈,並 紅燈倒數秒數燈亦已顯示,然原告並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反 持續駕車前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故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是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呇葦鬖甈F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觀諸行車管制號誌燈係藉圓形 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 通之行進路權,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本件原 告為經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燈 之作用本應知之甚詳,且依本件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 燈之位置,為近端、遠端各1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



口時自應注意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然原告卻於眼 見黃燈,即隨旁邊公車前進,疏未注意斯時之號誌燈已轉為 「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故原告對於闖紅燈之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於法有據。 ■犰A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明確,是值勤警員為有 效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車道,維護公共交通秩序,本可使用照 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警方係以照相機 之科學儀器取得原告違規闖紅燈行為之證據資料,且員警係 由後方拍攝原告闖紅燈,故無法於原告闖紅燈之當下即時攔 停,且內側尚有一輛公車行駛,誠不宜追趕攔停製單舉發, 是執勤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其程序難認有何瑕 疵。至於取證當時執勤員警本身或「警車」是否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小型車),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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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