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智椿
上 訴 人 蔡秀配
上 訴 人 李游坤
上 訴 人 李雅雯
上 訴 人 李雅純
上 訴 人 林國棟
上 訴 人 林陳節美
上 訴 人 林玉燕
上 訴 人 林姿燕
上 訴 人 蔡清南
上 訴 人 莊彩雲
上 訴 人 蔡易宏
上 訴 人 蔡宗翰
上 訴 人 俞良月
上 訴 人 蔡清欽
上 訴 人 黃聰明
上 訴 人 黃碧仙
上 訴 人 林秀珠
上 訴 人 黃丘宏
上 訴 人 黃海屏
上 訴 人 楊慶輝
上 訴 人 李一興
上 訴 人 何建興
上 訴 人 何建明
上 訴 人 李雪(原名何李雪)
上 訴 人 張雲嬌
上 訴 人 魏吳錦
上 訴 人 魏明山
上 訴 人 薛麗美
上 訴 人 魏明福
上 訴 人 魏詹喜蓮
上 訴 人 魏豪均
上 訴 人 魏志員
上 訴 人 魏志育
上 訴 人 魏意珍
上 訴 人 魏宏仁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魏豪均
法定代理人 陳采葳
上 訴 人 楊淑貞
上 訴 人 陳志誠
上 訴 人 陳風調
上 訴 人 吳秋梅
上 訴 人 黃曹絲
上 訴 人 曾文政
上 訴 人 黃堯天
上 訴 人 黃麗禎
上 訴 人 曾文彬
上 訴 人 陳清秀(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萬得(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正(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柶樺(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春祝(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麗招(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呂世慧
上 訴 人 呂金獅
上述李雪等
29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 訴 人 魏明財
上 訴 人 俞楊清雪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廖淳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
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被告之上訴利益亦係
以命其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
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占用土地而要求回復共有物拆屋還地之範圍,據以計算
土地公告現值(本件係於民國99年間起訴,應以99年度各筆土地
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命
返還之土地範圍全部價額作為計算基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徐智椿:
上訴人徐智椿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2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徐智椿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3,200 元(
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600元,38600×62=000000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㈡上訴人蔡秀配、李游坤、李雅雯、李雅純:
上訴人蔡秀配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蔡秀配、李游坤、李雅雯及李雅純四人之上訴利益為
2,316,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600元,38600
×60=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㈢上訴人林國棟:
上訴人林國棟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
上訴人林國棟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林國棟之上訴
利益為595,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34000×35×1/2=595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㈣上訴人林陳節美、林國棟、林姿燕、林玉燕:
上訴人林陳節美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
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林陳節美、林國棟、林姿燕及林玉燕就此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1,326,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
元,34000×39=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
㈤上訴人林姿燕:
上訴人林姿燕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7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林姿燕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938,000 元(99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7=0000000),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
㈥上訴人蔡清南、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
上訴人蔡清南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蔡清南、莊彩雲、蔡易宏及蔡宗翰四人之上訴利益為
2,312,0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
×68=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㈦上訴人俞良月、蔡清欽:
上訴人俞良月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俞良月、蔡清欽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36,000元
(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4=00000
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
上訴人俞良月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俞良月、蔡清欽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48,000 元
(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72=00000
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
㈧上訴人黃聰明、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黃海屏:
上訴人黃聰明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2樓房屋
,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
方公尺。故上訴人黃聰明、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及黃海屏
五人之上訴利益為2,482,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4,000元,34000×73=0000000),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38,476元。
㈨上訴人李雪、何建興、何建明:
上訴人李雪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李雪、何建興、何建明之上訴利益為714,000元(99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21=714000 )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㈩上訴人張雲嬌:
上訴人張雲嬌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
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張雲嬌之上訴利益為74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22=748000), 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2,225元。
上訴人魏吳錦、魏明山、薛麗美、魏明福、魏詹喜蓮、魏豪均
、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魏宏仁、魏明財、楊淑貞:
上訴人魏吳錦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
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魏吳錦、魏明山、薛麗美、魏明福、魏詹喜蓮、魏
豪均、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魏宏仁、魏明財、楊淑貞12
人之上訴利益為3,026,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4,000元,34000×89=0000000),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46,495元。
上訴人陳志誠、陳風調:
上訴人陳志誠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
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陳志誠及陳風調二人之上訴利益為1,122,000 元(
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33=000000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
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彬:
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79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曾文政、黃堯天、
黃麗禎、曾文彬之上訴利益為2,686,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79=0000000),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41,446元。
上訴人楊慶輝:
上訴人楊慶輝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楊慶輝之上訴利益為1,904,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56=0000000),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9,863元。
上訴人李一興:
上訴人李一興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係占用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528 地號之面積
為3 平方公尺、占用529 地號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
李一興之上訴利益為2,312,000 元(二筆地號之99年度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68=0000000),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
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公同
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故上訴
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六人之上
訴利益為1,768,000 元(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
元,34000×52=000000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
上訴人俞楊清雪:
上訴人俞楊清雪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
占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
尺。故上訴人俞楊清雪之上訴利益為1,428,000 元(99年度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42=0000000),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上訴人呂世慧、呂金獅:
上訴人呂世慧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係占
用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呂世慧、呂金獅之上訴利益為918,000 元(99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34000×27=918000), 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分別按上開內容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人應按自己所牽涉之門牌號碼房屋,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若同一
棟房屋有二名以上之上訴人,不得僅繳納按人數平均分受之數額
,須按上述「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載數額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