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3號
KLDV,104,訴,27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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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王水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竹妹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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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