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77號
PTDM,106,簡,147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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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琦
      張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7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婉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琦張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石琦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婉如,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3 時55分許,行經鍾花麗所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之投幣式加水站前 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張婉如先行下車查看該投幣式加水站 之硬幣箱之鎖具後,即與石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硬幣箱之鎖 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花麗所有硬幣箱內之硬幣 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 元得手。嗣經鍾花麗發現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鍾花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琦張婉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10 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花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0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 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琦張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又被告石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 罰金80,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6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80,000元(繳清)確 定,於101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石琦已與告訴人鍾花麗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 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 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 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



加追徵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盜所得財物1,000 元,被告石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業已將竊得之財物用以支付油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固應認屬被告石琦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石琦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被告石琦已與告訴人鍾花達成和解,並如 數給付和解金3,000 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石琦返還之金 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石琦本件該次犯罪所得,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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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