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詹雅茹
被 告 蘇美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民國88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4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