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9號
KLDV,104,監宣,69,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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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秀貞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賴宗献
利害關係人 賴金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賴秀貞(女,民國五十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宗献(男,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賴金鑾(女,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秀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宗 献(男,44年6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3號宣告禁治產, 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賴金鑾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 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 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之1條分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53 號裁定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無配偶,其父母賴阿和吳過亦早於83年1月10日、54年9月12日死亡,並無修正前民 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法院亦未為其選定監護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就聲請人部分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三妹,家中經濟狀況穩定,生活均可維持,與相對人感情 和睦,時常致電機構與相對人聊天、說話,過年時亦會將相 對人接回家中過年,因相對人大妹居住台中與相對人較少接 觸,且相對人大妹夫長年不工作,致相對人大妹為處理家中 事務分身乏術,僅可配合協助簽署相關資料,相對人二妹僅 國小學歷,文書方面能力較弱,相對人弟弟則定居泰國,無 法立即給予協助,故兄弟姐妹間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由二妹即關係人賴金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請斟酌相關事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040956426號函附 該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 人部分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現住居宜蘭教養院,居 住環境衛生及綠化佳,相對人與手足間情感互動緊密,經常 保持電話聯繫及到院訪視,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皆至聲請人 家中一起過年。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機構住宿費用由補助款 支付,零用金由手足共同支付。相對人年滿60歲,每月領取 勞保津貼,礙於相對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導致金錢無法妥 善運用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事務決策及機構服務皆由聲請人 處理,且相對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等語,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金機會104年7月3日宣阿寶字第 86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成年人之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揭訪視報告,認本件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三妹,為相對人目前之最近親屬之一,協助處理其相 關事務,平日會致電與相對人保持聯繫,過年亦將相對人接 回同住,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賴金鑾為相對人之二妹,係目前除聲請 人外,另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自有暸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以



盡監督之責,參以相對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賴金鑾以及相對人其餘兄弟 姐妹吳美姻、吳志山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賴金鑾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賴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賴秀貞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利害關係人賴金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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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