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葉南儀
上列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抗告人
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 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 件外,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 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 院提起上開所列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現 在繫屬審判法院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言。倘不符合 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係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實行分配,然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經測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2,528,798元,而 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0元」,且抗告人與第三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 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自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所受讓之債權 尚未確定,抗告人已於分配期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0號案件,且已繳納該 案之裁判費,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前以因抗 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 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 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則與本院無異,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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