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羅聖鈞(即馮桂芬之繼承人)
被 告 羅聖毅(即馮桂芬之繼承人)
被 告 羅聖倫(即馮桂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仕龍(即馮桂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聖鈞、羅聖毅、羅聖倫、羅仕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桂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聖鈞、羅聖毅、羅聖倫、羅仕龍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桂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馮桂芬前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 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而馮桂芬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還本繳息,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將 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前述債權 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 告;馮桂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4元( 含未償 本金90,664元、計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未償利息64,350 元),及其中之本金90,664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曾為催討,均 無效果;馮桂芬已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馮 桂芬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規定,被告四人應於繼承馮桂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繼承系統 表、本院 102年7 月24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字第7-111號 函(本院函覆無被繼承人馮桂芬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 繫屬本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亦即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被告四人雖依法繼承馮桂芬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惟依上述說明,其等於繼承債務時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桂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四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馮桂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