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326號
KLDV,104,基簡,326,201507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盧育瑞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 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被告勸說,委由被告代購未上市之股票,並允以獲 利之2 成,充當被告之報酬;而原告嗣獲友人提醒風險,乃 於民國102 年10、11月間,請求被告結清投資款項。茲因原 告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651,504 元,而扣除被告之佣 金以後,被告僅匯回1,343,633 元,是兩相抵扣之結果,原 告尚有1,307,871 元迄未取回(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1,19 7,771 元),兼之被告屢稱其源頭下落不明、無從結清,兩 造乃於103 年9 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約由 被告提供汽車一輛予原告變賣(得款410,000 元),並另給



付原告300,000 元作為賠償,而上開300,000 元之給付方式 ,則為:被告應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 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至300,000 元全數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提 供車輛並給付3 期5,000 元合計15,000元之款項後,旋拒絕 繼續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尚欠285,000 元未 償【計算式:300,000 元-15,000元=285,000 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兩造固曾經由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如前,惟系爭協議實乃 立基於「原告投資虧損」之前提,而被告事後核對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紀錄,原告前後匯款金額為2,558,504 元,被告退 還金額則為1,414,458 元,兼以本件尚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 ,倘按104 年6 月2 日之成交價售出,再扣除被告從中應得 之佣金,原告仍可得款1,687,250 元,是本件自與「原告投 資虧損」之協議前提不合,況衡諸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亦可 知股票須先售出,方生費用扣除及金額匯回之問題,而本件 既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則兩造顯然迄未結清投資款項,從 而,被告係因原告詐稱投資失利,方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 系爭協議,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自可對原告撤銷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基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因被告勸說,委由被告代購未上市之股票,並 允以獲利之2 成,充當被告之報酬;而原告嗣獲友人提醒風 險,乃請求結清投資款項,兩造並於103 年9 月17日,經由 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約由被告提供汽車一輛予原告變賣 (得款410,000 元),並另給付原告300,000 元作為賠償, 而上開300,000 元之給付方式,則為:被告應自103 年9 月 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 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300,000 元全數清償為止 (即系爭協議)。詎被告提供車輛暨給付3 期5,000 元合計 15,000元之款項後,旋拒絕繼續依約履行等前提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關此 情節,首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院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乃立基於「原告投資虧損」之前提, 本件兩造既未結清投資款項,原告亦無投資虧損之情事,是



被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云云如前。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 、119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 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 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 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執收退款明細表、尚未變現之股票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短訊擷取畫面、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存 款存摺節本、104 年6 月2 日各股成交價等資料(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93頁),辯稱:被告事後核對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原告前後匯款金額合計2,558,504 元 ,被告退還金額則為1,414,458 元,兼以本件尚有未變價之 剩餘股票,倘按104 年6 月2 日之成交價售出,再扣除被告 從中應得之佣金,原告仍可得款1,687,250 元,是本件原告 並未虧損云云如前。惟原告既委託被告代其投資,則被告即 「經手人」理當知悉原告實際盈虧,是原告投資有無虧損, 本非原告單方所能隱暪(蓋原告所有金錢進出,均係透過被 告為之),尤以被告既有行為能力,而無認知、理解、判斷 之缺陷,則其理當足可正確認知「原告匯款金額」、「被告 退款金額」乃至「原告有無尚未變價之剩餘股票」,此觀被 告猶能提出上揭資料而為旨揭抗辯即明,是被告明知兩造匯 、退金額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情形,猶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 署系爭協議與原告達成合意,首無意思表示「被詐欺」之可 言。
⒉其次,本院曾命兩造會同對帳,乃其結果,兩造一致表示「 被告匯回之金額,確實『少於』原告匯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56頁),而被告雖迭指「本件尚應考量『未變價之剩餘 股票』」如前,然所稱之「股票未變價(未售出)」云云, 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相左(



按:被告曾藉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發訊表示「『早就都賣 了』,在等錢回來而已」,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當庭 闡明上揭疑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解釋,則其空言宣稱「本件尚有 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倘按104 年6 月2 日之成交價售出,再 扣除被告從中應得之佣金,原告仍可得款1,687,250 元,是 本件原告並未虧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更何況,細 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74頁反面),亦可見「原告實乃『被動』接收訊息」之 一方,換言之,原告購入之股票為何?又其究否變價(售出 )?乃至其變價之金額為何?原告均需仰賴「被告轉達」方 能知悉!而原告既係依憑「被告轉達之訊息」,與被告協議 如前,就令被告先前誤算、誤認「原告盈虧」,然此一錯誤 之判斷及表示,仍係源自於被告本身之思慮不周,而與「原 告施詐與否」迥然不同(蓋原告並無故為錯誤曉示之欺暪行 為),是被告無視其乃「經手人」而為訊息之傳達於先,徒 憑其事後核算帳目之結論有異,旋謂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 」云云,更係就「己身問題」與「他人施詐」二事有所混淆 而無足採。
⒊再者,「股票尚未變價」乙事,實與「投資款項之結清」無 妨;蓋本件縱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兩造亦非不得選定 基準時點,並以該時點之市場成交價格,作為兩造就該股票 盈虧之結算依據。是被告辯稱:股票須先售出,方生費用扣 除及金額匯回之問題,本件既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則兩造 顯然迄未結清投資款項,而難以認定原告之投資盈虧云云, 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實則,細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短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核已足見系 爭協議實乃「被告主動提出」(原告僅係被動接受),且其 所涉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還款條件,亦均出於被告之要約 倡議而由被告一手主導!又原告既須仰賴被告轉達,方能知 悉投資盈虧(參見前揭⒉),系爭協議復由被告一手主導, 則相較於資訊掌握完整且態度強勢之被告,本件原告方屬可 能遭欺暪而誤判形勢之相對人!從而,理當知悉實際盈虧而 就資訊掌握完整之被告,主動對原告提出300,000 元之賠償 要約於先,復利用原告不知投資實況而諉稱「原告並未虧損 」於後,進而藉詞其遭原告詐稱投資失利,方陷於錯誤而與 原告締結系爭協議云云,在在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⒋綜上,相較於「必須仰賴被告轉達方能得悉投資盈虧之原告 」而言,被告既可正確認知「原告匯款金額」、「被告退款 金額」乃至「原告有無尚未變價之剩餘股票」,系爭協議復



係出於被告一手主導,則無論系爭協議是否立基於「原告投 資虧損」之前提,原告均無「隻手遮天並故為錯誤曉示」之 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被原告詐欺」云云,自 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茲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旨揭 抗辯復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當亦於法有據而 為可採。
㈢查被告業依系爭協議,給付3 期5,000 元合計15,000元之款 項(參見前揭㈠),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以後,被 告固尚積欠原告285,000 元未償【計算式300,000 元-15,0 00元=285,000 元】。惟兩造間之約定,既為:「被告應自 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將『 至少5,000 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300,000 元全 數清償為止」(同參前揭㈠),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原告所得請求之「已屆期之金額」,應僅止35,000元(被 告已於103 年9 月20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20日 ,各給付原告5,000 元;而本件則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 辯論終結。是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 被告至少應給付7 期5,000元,合計35,000 元),是原告本 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35,000元,即有理由。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 部分,即「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 止,於每月20日,給付『至少5,000 元』」之部分,一併起 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 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 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 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 即已屆期之35,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 (即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 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至少5,000 元』」之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兩 造既約定「被告應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 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至300,000 元全數清償為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理 應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方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103 年12月20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2 月20日」屆期之部分(合計15,000元),請求被告自10 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暨就「104 年3 月20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6 月20日」依序屆期之部分(各期金額均為5,000 元),請求被告分別自「104 年3 月21日、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4 年2 月26日起、其中5,000 元自104 年3 月21日起、其中5, 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其中5,000 元自104 年5 月21 日起、其中5,000 元自104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4 年7 月20日起 至105 年7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5,000 元,暨於105 年8 月20日給付18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 元。爰酌量情形,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