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魏美足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 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因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原告遂於104年4月7日本院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原提起之訴係依附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故原告提起之原訴已因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自無從為訴之變更,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原訴雖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惟於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原 提起之訴前,該訴仍然存在,自非不得變更,況原告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亦不以有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 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
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 14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嗣後原告之訴雖有所變更 ,然依前揭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之管轄權自不受影響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福隆前向訴外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 公司)購買汽車,並於82年6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萬福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2年8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65,264元之系爭本票交予達亞公司作為保證之用,惟訴外人 郭福隆僅向達亞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迄今仍欠385,977元。 而達亞公司已於86年12月11日聲請破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裁定該公司破產,且選 任訴外人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張泰昌律師則於97年11 月18日以前揭未獲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83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 日確定。嗣被告於103年間受讓達亞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 並已通知原告,又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其本票債 權385,977元暨利息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郭福隆、陳萬福強制執行,又於執行程 序中之104年3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2年8月14日,惟訴外人於97年11月18日 始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所定之 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又被告於強制執行中撤回執行,原告原訴之聲明 (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無繼續訴訟之必要,但系爭本票既 仍為被告持有,而隨時可能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轉 讓予第三人,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爰將原訴變更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原告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變更後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兩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被告撤回強制執 行程序,情事變更,原告始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此變 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原告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又本院就原告 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嗣原告雖為前揭訴之變 更,惟仍不影響本院之管轄權。
(四)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債權
不存在。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一)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提執 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向執 行法院請求撤回強制執行,是該異議之訴訟爭執基礎已不復 存在,則原所提異議之訴所附麗之訴訟標的既已因被告撤回 執行而視同無執行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亦僅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有管轄權,倘原告欲對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另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對被 告為提起訴訟,是以原告於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變更為 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被告亦不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 原告所請求變更者為確認之訴,與其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形成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例外規定 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提 起變更為確認之訴,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罹於時效者 為請求權,且債權人僅因此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經查,訴外人郭福隆前向訴外人達亞公司購買汽車,並於82 年6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萬福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2年8月 14日,票面金額465,264元之系爭本票交予達亞公司作為保 證之用,惟訴外人郭福隆僅向達亞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迄今 仍欠385,977元。而達亞公司已於86年12月11日聲請破產,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裁定 該公司破產,且選任訴外人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張泰 昌律師則於97年11月18日以前揭未獲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聲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 字第108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日確 定。嗣被告於103年間受讓達亞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並已 通知原告,且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其本票債權 385, 977元暨利息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郭福隆、陳萬福強制執行,又於執行程序 中之104年3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834號本票裁定事件全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 )。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465,264元不存在,惟查:
(一)被告就其中訴外人郭福隆已向達亞公司清償部分(即385,97 7元以外部分)之本票債務並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時,均主張其本票 債權數額為385,977元之事實,亦如前述,足徵兩造間對於 前揭訴外人郭福隆已獲清償部分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 ,並無爭執,原告就此自亦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 實,自無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準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 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亦即債務 人得主動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債務,債務人為 此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2 年8月14日,而系爭本票原執票人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遲 至97年11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至 85年8月14日已屆滿,則被告之前手於97年11月18日持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 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本身 ,則不因而受有影響。而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就前揭訴外人 郭福隆尚未清償之385,977元之系爭本票債務,票款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部分,並無確 認利益,就系爭本票債權本身部分,則因債權不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消滅,而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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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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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受款人 │
│ │ │ (民國) │起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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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福隆、│82年6月22日 │82年8月14日 │465,264元 │ │達亞汽車股│
│ │陳萬福、│ │ │ │ │份有限公司│
│ │魏美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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