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671號
KLDV,104,基小,67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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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以文
訴訟代理人 吳陳鴛鴦
被   告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用 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比例分擔,每月每 坪新臺幣(下同)25元,各住戶應依規定繳交於管理委員會 ,做為社區管理費用基金。查被告為黃金大鎮住戶(門牌: 員山子路員山巷16號5樓,所有權登記總坪數20.86坪),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為522 元,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止,共積欠26期總計13,572元(522 元×26=13,572 元)管理費,原告於104 年3 月催告後,被告至今仍未與原 告協調,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金大鎮管理委 員會住戶規約、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3 年8 月5 日新北瑞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黃金大鎮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 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管理費收繳 明細、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前開規定,原 告就本件管理費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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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