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邱進富
被 告 張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新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9,4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 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翡翠灣 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308- ET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32,500元,且價值因此貶損 3 萬元;又系爭車輛自送修起至修復完成取車共計13日,原 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利用該車,以每日營收 1,300元計算,受 有營業損失16,9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駕車駛入路肩實係有載客需求,詎料原告駛出路肩之際
即遭被告駕車碰撞。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32,5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0,200元, 其餘為鈑金、烤漆、拆裝費用;又系爭車輛左後門因更換新 品,自須先拆除舊車門,因而支出拆裝費用,且左前門有擦 痕、更新之左後門需由黑色烤漆成黃色,故有烤漆費用。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之後行駛在網狀線時,適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從路肩快速駛出,故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將原告違規行駛路肩 之事實納入鑑定,且原告於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免原 告請求之金額。
㈡原告所提估價單浮報諸多修繕項目,例如左後門凹陷,鈑金 噴漆即可回復,為何會有總成材料 7,900元?又左後牛腿究 竟為何處,有何修繕之必要?原告既主張撞擊部位在爭車輛 左後車門,何以左前門亦需要修繕?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 正,原告應提出實際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 1月11日1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萬里區龜吼里與台二線翡翠灣前路口,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左後車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年5 月1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4張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由萬里野柳方向左轉往玉 田路方向,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 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 駕駛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損 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原告所提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字第 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7年 4月24日領照,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在卷足憑,至104年1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8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再依財 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 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 年數之營業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認為係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020元(計算式:1 0,200元×1/10=1,02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烤漆、 拆裝費用22,3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3,3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13 日,以每日1,300元計算,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16,9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車輛貶值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 3萬元等情,惟經原 告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屬
營業小客車,事故前車價為16萬元左右,事故後車價為13.4 萬元左右,事故前後差價為26,000元左右,業據原告提出該 公會 104年7月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00號函足憑,被 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26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6,220元【計算式:23 ,320元+16,900元+26,000元=66,220元】。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上開事故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 現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轉,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其係準備停車載客才駛出路面邊線等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是營業小客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 無據,被告復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駛出路面邊線,難認原告有違上 開規定。本院衡量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則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上開兩造肇事之過 失情節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 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6,354元【計算式: 66,220元×70%=46,354元】。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84元【 計算式:1,000元×46,354元/79,400元=5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