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寶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媛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52期)起,
各期均依序延長六個月,至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止。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鄭寶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 院民國99年10月14日98年度執消債更第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99年12月2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本件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並主張:其因原有工作已於今年三月份中止, 又面臨所居住宿舍之拆除危機,自身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需 做復建,母親於103年6月4日中風住院臥床一年,現又因血 糖低、尿道感染及胸腔問題住院治療。且其所從事之副業亦 已停擺,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六個月等語。三、債務人上開主張,雖僅提出其母親鄭施素蘭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件為證。惟經本院將債務人上開事由轉知各債權人,各債 權人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均未具 狀表示反對。債權人既不爭執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則 本院堪認債務人因上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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