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上列聲請人呈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向 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 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 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 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 有所處分,仍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 文件作形式審查,併參以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 料,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 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實 美公司)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清算完結,為此檢附清算人 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 東(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國稅局核定之清算期收支表影本 、報紙公告影本等,聲報超實美公司清算完結云云。三、查,超實美公司負責人即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林來旺於97年4 月20日死亡,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嗣依聲請選派聲 請人張嘉榮為超實美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於101年2月16日 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基院101司司 吉字第1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 訛。稽之聲請人前提出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 」(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卷第8頁),超實美公司解散 後尚有累積盈餘新台幣(下同)5,214,717元;又超實美公 司解散後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關稅局)尚積欠12,314 ,855元稅款,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
復有1,141,123元欠稅未清償,有關稅局101年3月9日基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101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9、34頁)、及聲請人提出 之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提 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固記載超實美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 為零,另所提出之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表亦記載關稅局及國稅 局均未獲得任何分配。惟就上揭表冊相互勾稽,顯乏清算人 於清算期間就上開累積盈餘究為如何之清償、分配,或就帳 面盈餘與實際不符部分,已為如何之追償而未果或另為其他 會計上處理等相關事證,即率於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中關於超 實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逕予零元之記載,形式上顯不能逕認 為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不得准 予備查。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 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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