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66號
PTDM,106,簡,14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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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5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陳銀富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三、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 卷可憑(警卷第2 頁、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 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 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 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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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