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08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少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 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未提出證據釋明其 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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