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9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 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務人簽立 之現金卡貸款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依其內容性質應屬民法 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屬要物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債權人自應提出已交付、 撥付借貸款項予債務人或其指定之帳戶,或債務人已動用( 支)借貸款項之證據或紀錄,且依債權人所附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一條,亦載有「...前開貸款之動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為主,如需以電話理財方式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動 撥時,須依貴行規定另與貴行約定並簽立相關約定或契據, 嗣經貴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之明文。然查,債權人未提出債 務人曾以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之紀錄等證據,而 僅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然類此資料均係債權 人單方面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內容之列載,亦難僅以此片面之 記載即逕認確有上開事實存在,且督促程序依其程序之性質 及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自認或擬制自認之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參照)。綜上,債權人之聲請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 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另債權人就利息之請求,既均係源自債權人借貸予債務 人相關款項而生,則債權人未能釋明有上開事實存在,此部 分之請求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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