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曾國烈
定代理人 17號
債 務 人 簡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祺華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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