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日安
送達代收人 劉進順
相 對 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3年10月及11月之工資差額…林日安49,400元…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退休金…林日安751,000元…資方同意於104年1月30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103年10月及11月之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9,40 0元及資遣費暨退休金751,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以和解 雙方勞資糾紛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同月30日以匯款 之方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差額及資遣費暨退休金之爭議,前經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於104年1月28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 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 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依上開調解紀 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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