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3號
KLDV,104,事聲,2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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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季宜
相 對 人 周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異議人不服,於同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9號受理在 案,異議人並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聲請訴訟救助(即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6號),嗣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 。又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第二審上訴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多萬元,按照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之說明,第二 審之裁判費為4,500元,且因調解成立可以退3分之2,故裁 判費應為1,500元,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須向法院繳納訴訟 費用8,321元及利息,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另 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 第689號裁定、97年度臺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 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 事人之意。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條及第195條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74,8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兩造嗣於二審程序中調解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31號),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80,000元,訴 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閱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4,832元,第一審裁 判費16,642元,已據異議人繳納。而異議人就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4,312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4,31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9號卷第10頁、第63頁)。嗣因異 議人於103年7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606號卷第2頁),經第二審法院於同年10月20



日裁定准許,故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異議人與相對 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異議人於104年1月29 日成立調解,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0,000元,訴訟費用則由兩 造各自負擔等情。依此,異議人之上訴聲明金額應為654,31 2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異議人此上訴聲明之金額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740元。又因調解成立,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裁判費應以 3分之1計算,故此部分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80 元(計算式:10,740元×1/3=3,580元),並依前揭說明,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誤以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574,832元,而誤裁第二 審裁判費為24,963元再據以3分之1即8,321元計算,即有未 恰。異議人雖以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30多萬元,並認裁判費 應為1,500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誠有誤解之處,然此無礙 本院前所為之認定,是異議人之異議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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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