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林嘉萬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第二十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民 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第20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為里長,經基隆市選舉委 員會(下稱基隆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 會103年12月24日基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足憑; 而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規定 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遵守法定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103 年第20屆暖暖區暖東里里長候選人,開票結 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初公 告被告當選,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符合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為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意圖順利當選,竟要求詹明月 等如附表所示之13人(原告於10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僅主張附表所示13人與被告有刑法146條第2項之行為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於選罷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前遷移入如附表所示戶籍地址內,取得系
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而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係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等9 人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 查起訴,為此提出本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
(三)附表編號1至9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證人倪金 鳳之住所內,而倪金鳳與被告之母倪寶猜為親姊妹,倪金 鳳為被告之阿姨,倪金鳳住所不可能容納10人居住,顯然 上開9 人均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 投票。
(四)附表編號10林思儀為被告妹妹,於103年4月28日遷入附表 所示戶籍地,該戶籍地為被告大嫂鄒欣芳設籍地,該處所 實為工廠,並無房間可供居住,甚至連鄒欣芳都未居住在 該址內,足證林思儀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並參酌選舉後林思儀隨即在 104年2月2 日遷出,更足證明,林思儀為選舉遷移戶籍之 目的。
(五)附表編號11、12之選舉人倪薇凌、劉怡廷均係在103年4月 25日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戶籍地內,而該戶籍地係被告之 阿姨白倪秀所居住處所,倪薇凌也是被告之六阿姨,劉怡 廷則為倪薇凌的女兒,倪薇凌、劉怡廷亦未居住在上開戶 籍地內,因此可信倪薇凌、劉怡廷意圖為被告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
(六)附表編號13沈美玲遷入附表所示戶籍地,上址房屋無法居 住,該戶籍地曾為被告阿姨倪完住所,因此沈美玲應係意 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否 則沈美玲何需於97年間已嫁至彰化並已遷移戶籍後,又將 戶籍遷入不堪使用之房屋內,且於選舉當日又遠從彰化回 來投票,故係為支持被告之選舉而將戶籍遷入。(七)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親屬關係疏遠,參酌證人倪金鳳到院 證稱「其外公為原告之舅公,原告為其表弟等語。」可見 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需追溯到曾祖或高祖方為同一祖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親等相對接近,被告以原告與附表所 示之人亦有親屬關係,親疏之別不言可諭,被告抗辯顯為 混淆視聽。
(八)證人倪金鳳於103 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中供稱:「(問: 何人叫洪麗秋等10人於選前四個月遷入本址?)答:就我 個人瞭解是林淑娟要初次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他可能大概 有跟我兒子及女兒提起,所以他們才會要幫林淑娟的忙」
、「(問:洪麗秋等10人遷入之目的為何?)答:就是為 了要幫林淑娟的忙,以便在選舉當日領票去投給林淑娟, 讓她能順利當選」、「(問:她是用何種方式請求你將洪 麗秋等10人遷入你的戶籍地內?)答:我不清楚,因為都 是我女兒及兒子們與林淑娟接觸洽談」,可知洪麗秋等10 人將戶籍遷入東勢街52之1 號,即係受林淑娟之請託,共 謀將戶籍虛偽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住所內,以取得投票 權。倪金鳳當日亦供稱「他們遷入全部的人都知道,也很 清楚是要投票給林淑娟」、「都有承諾要投票給林淑娟」 。
(九)倪東安於103年12月6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亦供稱:「(問 :你們10人分批遷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0 鄰 ○○街00○0 號現戶籍地是否清楚為了什麼目的?)答: 我們全部的人都知道,也很清楚是要去投票給林淑娟」可 知附表所示編號1至9 等人將戶籍遷入東勢街52之1號,即 係為取得投票權而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十)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正當事由遷移戶籍,並非為 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查究竟是否為「虛偽遷移戶籍」,此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 識,並不容易有客觀之證據加以探知,但如果非因取得投 票權而遷移戶籍,則自然不會或有相當高之機率不會前去 投票,例如因為小孩就學之問題,而遷移戶籍,但實難想 像該遷移戶籍者會特地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以從「有前 往投票」之事實,已足以懷疑遷移戶籍者係為取得投票權 而虛偽遷移戶籍,而前開附表所示之人,均於投票當日前 往投票,足堪認定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 2、但應再探究是否有其他合理遷移戶籍之理由,如果無急迫 性,例如須在學校報到之前多久設籍於學校之學區範圍內 ,實無必要,刻意在取得投票權(即選舉當日4 個月前)將 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103 年11月29日里長投票 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資格,足認彼等確實有特殊之目的。 3、所以,附表所示之人有上述客觀上「在特定的時間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投票」之情況下,彼等之主觀犯意已 可由此客觀事實加以推知。但再審酌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 籍說詞是否合理,更可證明彼等確實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 第2項之舉。
4、附表編號1至9等人稱係為了「分財產」,所以才會遷移戶 籍。但有關「分財產」之事,業由倪金鳳於本院104年4月 28日證稱「(問:妳是否有跟你的小孩說,要將戶籍遷回 東勢街52之1號,才可以分財產?)答:我沒有說這些話,我
人現在活著,我也沒有財產」可知分財產之說根本臨訟編 撰。如果是為分遺產,為何連孫子都需遷回,此為不合理 之其一,為何孫子遷回,兒子不用遷回。例如倪東安之父 倪阿和並未遷回。猶有甚者,甚至連無繼承權之女婿曾文 和、及出養予詹伍攀之詹明昭,根本無繼承權何以亦需遷 回,此不合情理之二。更何況如果係為了要分遺產,則何 以洪麗秋、倪東安2 人於選舉後將戶籍遷出。按若真係為 了分遺產,實際上居住於何處,均不影響其繼承權,且何 需於選舉前4個月將戶籍遷入,詹明月等人在選舉前4個月 將戶籍遷入有親人(即被告)擔任候選人之選舉區內,且未 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內,其目的自然係為了虛偽遷移戶 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用,以支持被告。苟詹明月等人所辯遷 移戶籍至東勢街52之1 號係為了分遺產此一目的為真,但 是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東勢街52之1 號,而戶籍已遷回而能 分得遺產,則何需再前往投票?更何況,洪麗秋、曾柏堯 、詹明昭還遠從台北趕回基隆東勢街投票,此足證實係為 投票而遷移戶籍。
5、至於倪薇凌遷移戶籍之說詞是因為與先生吵架,所以才將 戶籍遷移至東勢街58之2 號,也一併把劉怡廷戶籍遷移過 去云云。但事實上夫妻吵架如果要暫時別居,應該是事實 上離開共同之住所,而不是僅僅遷移戶籍而已,但人卻仍 然與配偶共同居住,所以倪薇凌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實屬 荒唐,又何必連女兒劉怡廷之戶籍也一併遷移,更於選舉 日前往投票,此即可證純粹為倪薇凌、劉怡廷臨訟所編捏 之不實說詞。
6、林思儀將戶籍遷入「東勢街86之1 號」及遷出之原因,分 別係「因為我與我先生吵架,加上我哥哥往生,也怕信件 收不到,想回去多陪陪家人,盡一點義務」、「因為鶯歌 的房子是我的名字,要辦理銀行增貸,銀行規定貸款人戶 籍,須設籍在貸款房屋所在地,所以我方遷回鶯歌,我有 帶銀行撥款資料到院」但林思儀之說詞,顯然係抄襲倪薇 凌而來,因為與先生吵架才遷移戶籍搬回去,且遷出之原 因卻稱係因為貸款人要設籍在貸款房屋所在地,此亦與事 實不符,從一人有數屋,若分別貸款,則該人如何分別設 籍於三處,即可知林思儀所證並非事實,再由林恩儀根本 無具體說明所居住之「東勢街86之1 號」處之實際情形, 僅泛稱就是一般的一層房屋,這種最保守的講法,連該房 屋係鐵皮屋都不知道,而且作為鐵工廠使用亦不清楚,足 證證人林思儀根本未居住於該處。
(十一)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均與 原告被告皆有親屬關係,如何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有支持特定候 選人之意圖存在,則為何可據而推論即為支持被告而遷移 戶籍?附表所示之人亦有可能因為親屬關係而支持原告, 此有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之證人吳文科到庭證 述可知,證人吳文科證述時表示原告之子曾經動員吳文科 遷移戶籍,藉此支持、投票給原告等語(詳參104年5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證原告亦動員他人進行遷移戶 籍。
(二)現今社會生活中,住所與戶籍相異,實為常見情況: 1、本件準備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均提出諸多遷移 戶籍理由,其中最具爭議者,應屬基隆市○○區○○里○ ○街00○0 號此戶遷入10位民眾,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其中九位。
2、惟查遭到起訴僅能代表檢方掌握證據達到起訴門檻,日後 法院審判時,未必能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心證。 3、再者,現今社會生活中,住所與戶籍相異,實為常見情況 ,無法單純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事實,即遽論有虛偽遷移戶 籍犯行,社會上許多民眾遷移戶籍,僅為收信方便或不願 特定人代為收受信件,便遷移戶籍,造成實際居住地與戶 籍地相異,非可遽論為虛偽遷移戶籍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 。
4、縱使基隆市○○區○○里○○街00○0 號,此戶內10位民 眾因不諳法律,認為需戶籍遷至同處,方有繼承權,或者 認為傳統上必須同一戶方有繼承權,均無須實際探究到底 此10位民眾有無實際居住事實,因現今社會生活中,戶籍 地與實際居住地有不同,並非少見,倘一律要求所有民眾 一但遷移戶籍地,則絕對必須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內,否 則即為虛偽遷移戶籍,將使一般民眾感到無所適從,難以 分辨究竟虛偽遷移戶籍之判斷標準如何劃定。
(三)本件系爭基隆市○○區○○里○○街00○0 號虛偽遷居倪 東安並未投票,另外倪東安之父親亦未遷入該處。假設被 告確實有動員該戶戶籍內之十位民眾虛偽遷移戶籍,用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為何倪東安虛偽遷移戶籍後,並 未投票,恰可反證被告並未動員他人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 ,另外,倪東安之父親亦未遷入該處,亦可證明被告清白 ,倘若被告完全掌握該戶幽靈人口,以本件開票結果而言 ,被告僅險勝27票,以當時選情緊繃程度,為何被告選前
會不動員倪東安父親遷入該處,用以增加選票?(四)附表編號1至9之人
1、多數人均生活於基隆市暖暖區內:
除洪麗秋、詹明昭外,其他遷徙戶籍人口原本戶籍地均在 基隆市暖暖區,顯見並非幽靈人口,原本即生活在基隆市 暖暖區內。
2、均非同一天遷入:
本件遷入人口主要分103年4月23日、同年5月2日兩天遷入 ,以本件選舉日期推算,倘被告有心教唆他人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假設語氣),則應於103年7月 28日前遷入,倘被告有辦法使上開遷入人口均為虛偽遷入 ,何需分兩次遷入?
3、上開人均係因倪金鳳年邁久病,要求子女遷回戶口才可以 分遺產,方遷移戶籍。
(五)附表編號10林思儀遷入戶籍地有房間及衛浴設備可供人居 住。
(六)附表編號11、12選舉人倪薇凌稱呼原告表哥、劉怡廷稱呼 原告為舅舅,與原告亦有親戚關係,被告無從得知此二人 為何遷徙戶籍,是以原告僅以被告與倪薇凌、劉怡廷有親 戚關係即認為此兩位係為被告遷徙戶籍並無理由。(七)附表編號13選舉人沈美玲與原告亦有親戚關係,稱呼原告 為舅舅。
(八)本次選舉後,除洪麗秋、林思儀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均 未變動戶籍,顯見其等遷移戶籍均與選舉無關。(九)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投 票,原告獲得156票,被告獲得183票,經基隆市選委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二)附表所示13人均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戶籍 地內,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三)附表所示之人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四)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有附圖所示之親屬關係。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之人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虛偽遷徙戶籍以取 得投票權?
(二)被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要件應認當選無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 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 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 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 ,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 法第146條第2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據其修正理由說明 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 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 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 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 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 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 第146 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 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 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 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 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 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 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 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 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 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 ,「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 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 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 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 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 ,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 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 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 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 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
,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 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 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且領 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 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
(二)又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 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 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 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 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 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 ,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 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 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 」,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 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 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 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 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 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 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 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 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 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 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 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 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 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 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 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 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 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
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 ,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首查,附表編號1至9等人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所示9 人密集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倪 金鳳戶籍地內,而戶籍地之房屋長期均由倪金鳳1 人獨居 ,業據倪金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檢 )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案卷內所附103年11月24日警訊筆 錄陳述在卷:「(問:警方經你同意進入察看後發現,你 所居住房屋共有三間房間,除你使用的部分外,其餘二間 現有無人使用居住?)答:都沒有居住,只是有時一些家 屬偶爾回來時才有住,平時都空著。」因此堪信附表編號 1至9所示9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內,因此可 推論其等應係為特定目的而遷移戶籍。而遷移戶籍亦屬憲 法保障遷徙自由內涵,因此依據上揭立法意旨,並非所有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人,均應構成犯罪,但如有證據證 明係為特定候選人之當選,取得投票權之意圖,虛偽遷徙 戶籍該行為已屬刑法規範處罰之範圍。是以,應進一步審 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主觀目的。 2、附表所示編號1至9等人遷徙戶籍之主觀意圖,業據證人倪 金鳳於103 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何人叫 洪麗秋等10人於選前四個月遷入本址?)答:就我個人瞭 解是林淑娟要初次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他可能大概有跟我 兒子及女兒提起,所以他們才會要幫林淑娟的忙」、「( 問:洪麗秋等10人遷入之目的為何?)答:就是為了要幫 林淑娟的忙,以便在選舉當日領票去投給林淑娟,讓她能 順利當選」。另倪東安(亦於103年4月23日遷入倪金鳳戶 籍地,然因未投票,而經基檢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2月6 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見基檢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 )第156 頁)供述:「(問:你們10人分批遷入將戶籍遷 入基隆市○○區○○里0鄰○○街00○0號現戶籍地是否清 楚為了什麼目的?)答:我們全部的人都知道,也很清楚 是要去投票給林淑娟」依據上揭倪金鳳、倪東安陳述已可 認定附表編號1至9等人其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林淑娟當選,遷徙戶籍目的在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 4、另附表編號1至9等人雖未居住戶籍地內,仍於103 年11月 29日選舉日,從實際住所地到戶籍地參與投票之客觀事實 ,亦堪信倪金鳳、倪東安所述為真。
5、雖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人,遷移戶籍之主觀目的 係因倪金鳳要求遷移戶籍之子孫方能分配倪金鳳之遺產云
云。然倪金鳳於104年4月28日於本院證稱「(問:妳是否 有跟你的小孩說,要將戶籍遷回東勢街52之1 號,才可以 分財產?)答: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人現在活著,我也沒有 財產」足信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主 觀目的係為分配倪金鳳遺產並非真實,要無可信。 6、附表編號2 詹明月到院另證述:「(問:為何要遷戶籍? )答:因為房租很貴,我要搬回東勢街。(問:若是房租 很貴,為何剛才回答法官,現仍居住暖暖街236 號?)答 :因為租約還沒到期。(問:租約何時到期?)答:今年 年底。」、「(問:實際居住暖暖街236號2樓係向何人承 租?租金多少?)答:向我妹妹詹明昭承租,租金月租七 千元,我在那裡已經租八年了。」依詹明月上揭證述租約 係在104年年底才到期,竟在一年半以前的103年4 月23日 即因租金過高預計搬家而先遷移戶籍,而實際住所乃向其 妹詹明昭承租長達8 年,詹明月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違背 常理,毫無可信之處。
7、附表編號1至9之人中曾文和、媳婦洪麗秋對倪金鳳遺產無 繼承權,孫子曾柏堯、葉家佑、葉家維、葉家良亦無第一 順位繼承權,倪金鳳雖為詹明昭之生母,然依據卷內戶籍 資料,詹明昭已為詹伍攀所收養,與倪金鳳已非法律上母 子關係,則依法並無繼承權,而繼承權之相關法律規定亦 屬一般社會上週知之常識,因此附表所示之人實可辨認自 己有無對倪金鳳財產之繼承權,被告辯稱悉為繼承財產而 遷移戶籍顯與社會常識有違。末以洪麗秋如為繼承遺產而 遷移戶籍,何以尚未繼承財產前,即於選舉後逕將戶籍遷 出,亦不符合被告之繼承遺產目的之抗辯。
8、以上情狀已可認定附表編號1至9等人確實係為林淑娟之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前往投票, 業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基檢亦以103 年 度選偵字第36號起訴附表編號1至9等9人,同此認定。(四)次查附表編號10至12等3人部分:
1、附表編號11、12倪薇凌、劉怡廷於104年5月12到院證述均 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附表編號10林思儀雖稱有 居住附表所示戶籍地,然依據被告104年3月26日以訴狀檢 附之林思儀遷入戶籍地基隆市○○街00號之1 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並未呈現有人長期居住生活的狀態,因此堪信林 思儀並未長期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是以應可推認附表 編號10、11、12等3 人遷移戶籍地,並未實際遷移居住, 應另有特定目的。雖遷移戶籍亦屬憲法保障遷徙自由內涵 ,並非所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人,均構成犯罪,但如
為特定候選人之當選,取得投票權之意圖,該行為已屬刑 法規範處罰之範圍。是以,應進一步審究,附表編號10至 12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主觀目的。
2、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0林思儀與被告為親姊妹,其親屬關係 比附表編號1至9 等人更為親近,且其遷入戶籍時間為103 年4 月28日,與上開業據認定係為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之 附表編號1至9等人之遷徙時間分別為104年4 月23日、104 年5月2日相近,以林思儀與被告林淑娟親屬關係親近程度 及遷移戶籍時間密接程度,應足以推認應係同時期受林淑 娟之要求而遷徙戶籍以圖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參酌林 思儀於104年5月12到院證述遷徙戶籍之目的為「因為與先 生吵架,加上哥哥往生,也怕信件收不到,想回去陪陪家 人盡一點義務」等語,後經本院以其父母並非居住其所遷 入之附表所示戶籍地,如何以遷徙戶籍地方式陪伴父母, 則又稱遷徙戶籍之真實原因為「跟先生吵架」,但夫妻吵 架何以須遷徙戶籍,證人林思儀並無法提出合於常理之說 詞,難信為真實。又參酌林思儀103 年11月29日參與系爭 選舉之投票後,隨即於系爭選舉後104年2月2 日將戶籍遷 走等情。綜合上述情狀,堪信原告主張林思儀係意圖為林 淑娟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為真。 3、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1、12倪薇凌、劉怡廷分別為被告阿姨 、表姊妹,其親屬關係與附表編號1至9等人大致相同,並 比對倪薇凌、劉怡廷遷移戶籍時間為103年4月25日,與上 開業據認定係為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之附表編號1至9等人 之遷徙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2 日相近,以 親屬關係相近及遷徙戶籍時間密接程度,益足以推認應係 同時期受林淑娟之要求而遷徙戶籍以圖取得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並參酌倪薇凌於104年5月12到院證述遷徙戶籍之目 的為「因為我與先生鬧得不愉快,也一併將她(指劉怡廷 )帶出來。」等語。但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倪薇凌雖將戶 籍遷移,但仍與先生同住於原住所內。證人劉怡廷同日亦 證述係因父母吵架,其母親要求其一併遷移戶籍,但仍居 住原住所內。夫妻吵架何以須遷徙戶籍間,證人倪薇凌並 無法提出合於常理之說詞,實難信為真實。甚至倪薇凌、 劉怡廷仍居住於原先住所內,更可認定吵架之說應非真實 。綜合上述情狀,堪信原告主張倪薇凌、劉怡廷係意圖為 林淑娟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 真。
(五)再查,附表編號13沈美玲部分,原告僅以沈美玲與被告有 親戚關係,並於103年7月8 日遷徙戶籍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系爭選舉之選區內,即認為其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然誠如前述,遷徙戶籍乃憲法所保障遷徙 自由之內涵,除非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沈美玲遷徙 戶籍有意圖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否則無法僅以遷徙戶籍 ,且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即遽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要件。沈美玲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且經原告捨棄繼續 通知,是以原告顯然未就沈美玲之主觀意圖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因此原告就沈美玲有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主張, 尚屬證據不足無法認定。
(六)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1、按如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有妨 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舉罷 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始符合立法意旨。 2、證人倪金鳳於基檢103年選偵字第36號案件內所附103年11 月24日警訊筆錄中供稱「(問:她(指林淑娟)是用何種 方式請求你將洪麗秋等10人遷入你的戶籍地內?)答:我 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女兒及兒子們與林淑娟接觸洽談」可 知附表編號1至9等人將戶籍遷入倪金鳳戶籍內,即係受林 淑娟之請託,共謀將戶籍虛偽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住所 內,以取得投票權。倪金鳳於上開筆錄亦供稱「他們遷入 全部的人都知道,也很清楚是要投票給林淑娟」、「都有 承諾要投票給林淑娟」。依據上述證言已可直接認定,林 淑娟與其附表編號1至9等親友共同謀議,推由部分附表編 號1至9等人實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行為。 3、附表編號10至12等人參酌附表編號10至12之人遷移戶籍之 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9等人時間相當,林淑娟既對附表編號 1至9等親屬為共同謀議遷移戶籍之行為,斷無可能不與親 妹妹林思儀及親屬關係與附表編號1至9相當之阿姨倪薇凌 、表妹劉怡廷共同謀議為助其當選,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是以足信林淑娟亦應有與附表編號10至12等人共同謀議 後,附表編號10至12等人實施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可認 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2等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 規定甚明。
(七)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在杜絕虛偽遷移戶籍、製造 選票之方式所增定,僅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 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 1 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
偽遷徙戶籍,即屬該當此要件,縱被告得票數扣除上揭虛 偽遷徙戶籍之人,得票數仍高於原告,被告亦應因其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認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 告就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