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8號
KLDV,103,訴,478,201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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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欽 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蔡 文 龍
      楊詹忠仁
追加 被告 陳 奐 文
      侯 明 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龍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D1所示地上建物及矮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之主體暨矮牆;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二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詹忠仁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主體及其附屬建物;占用面積總計四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追加被告陳奐文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主體及其附屬建物;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三十點四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追加被告侯明郎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主體及其附屬建物;占用面積總計一百零九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及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塔(占用面積總計零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楊詹忠仁負擔百分之十一、追加被告陳奐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追加被告侯明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一,由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及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肆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叁元、肆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伍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以蔡文龍李蕉治陳幸子、楊詹 忠仁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蔡文龍應將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占用面積70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蕉治應將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幸子應將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詹忠仁應將占用基 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 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惟被告李蕉治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9年3 月27日死亡,本院乃以當事人能力 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28頁正反 面),而原告除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幸子之 起訴,復追加陳奐文(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侯明郎(即基隆市○○區○○路00



0 巷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89 頁),同時陸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44頁、 第90頁、第142 頁),並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文龍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25.73平方公尺)之建物、 D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奐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9.49 平方公尺)、A1(面積11.56 平方公尺)、A2(面積9. 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侯明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7.57 平方公尺)、 B1(面積36.34 平方公尺)、B2(面積5.8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㈣被告楊詹忠仁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48.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蔡文龍陳奐文侯明郎楊詹忠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0.69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正反面、 第182 頁正反面)。其中,原告就「占地面積」所為之更正 ,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無不可;至原告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之部分,則經 全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追加請求拆除 水塔之部分(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E所示),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併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則先於36年3 月12日,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 松所有,再於52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5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 於77年7 月14日、80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由原 告於103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蔡文 龍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其矮牆(下 稱系爭5 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D、D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27. 52平方公尺(計算式:125.73平方公尺+1.79平方公尺=12 7.52平方公尺);被告楊詹忠仁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8 號建物),竟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占有面積48 .16 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陳奐文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竟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位置 ,占有面積合計130.45平方公尺(計算式:109.49平方公尺 +11.56 平方公尺+9.4 平方公尺=130.45平方公尺);追 加被告侯明郎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暨 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7 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0 9.71平方公尺(計算式:67.57 平方公尺+36.34 平方公尺 +5.8 平方公尺=109.71平方公尺);被告蔡文龍楊詹忠 仁及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共有之水塔,竟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占有面積0.69平方公尺 。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D1、C、A、A1、A2、B、B 1、B2、E所示之建物、水塔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㈡其次,被告固執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紀錄(即被 證6),辯稱系爭5 、6 、7 、8 號建物暨上開水塔之「前 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 ,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係有權占有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協調會紀錄, 難證真假,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蓋上開協調會紀 錄倘為真正,被告大可恃以坐等法院傳訊,而無持之訴諸媒 體或請求基隆市政府出面協調之必要,由是反推,被告執上 開協調會紀錄抗辯有權占有,無異自曝其乃「無權占有」之 短;更何況,縱認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真正,其內容亦無 從證明「被告或彼等之被繼承人,自64年繳付租金迄今」乙



情,尤以細觀陳情戶即訴外人何飛輝表示「希望地主同意能 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等文字記載,更可見陳情戶與 地主之間並無租約,否則,諒陳情戶不至於有此請求,從而 ,就令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為真,核亦無助於被告抗辯有 權占有之證明。
㈢再者,被告固又舉戶籍謄本(即被證2、3、4、5),辯 稱:系爭5 、6 、7 、8 號建物暨上開水塔之「前事實上處 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有不定 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受權 利義務之被告,自可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惟前揭協調會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租賃為真 ,系爭5 、6 、7 、8 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 面積」,亦明顯小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 ,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被告理應 就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杜開松間,有「租賃土地之合意」及「繳納租金之事實 」,乃至上開建物改建、增建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負 舉證之責。
㈣被告雖又舉存證信函、信封、匯票匯費計數單、回執、出賣 房屋杜絕契等文書(即被證7、8、、、)為證,然 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況且,被證「信封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乃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其回執「簽 收人(杜開松、杜洪阿珠)欄」亦為空白,遑論被告所舉之 存證信函,乃寄件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是關此證據資料,客 觀上本即無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更何況,被證「出賣房 屋杜絕契」2 份,簽署日期為55年8 月31日,斯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杜開松,而上開杜絕契則未見「屋主 與『訴外人杜開松』有租賃關係」之記載,遑論檢附租賃之 相關證據,尤以52年3 月12日以前,訴外人杜開未僅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縱令上開杜絕契記載「屋主向『訴外 人杜開未』承租系爭土地」,當亦不生租賃之法律效力。 ㈤末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適法之權利行使,是其本 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被告所舉聯合報89年9 月8 日第17版 (被證9),不過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必需依法 為之」,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亦有繆誤而非可取 。
㈥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蔡文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25.73平方公尺



)之建物、D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楊詹忠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48.16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追加被告陳奐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9.49平方 公尺)、A1(面積11.56 平方公尺)、A2(面積9.4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追加被告侯明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如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7.57 平方 公尺)、B1(面積36.34 平方公尺)、B2(面積5.8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 ⒌被告蔡文龍楊詹忠仁、追加被告陳奐文侯明郎應將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0.6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緣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前與鄰地重 測、分割,並因之變更地號為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 ,而長潭段519 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19-7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本為基隆市○○區○○○段○○○○ 段0 地號土地之一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 嗣則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 所有,再於52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1 人所 有,而原告則係遲至103 年7 月22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㈡系爭5 、6 、7 、8 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依序為「望海巷 18-2號」、「望海巷18-5號」、「望海巷18-4號」、「望海 巷18-3號」,而該等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曾向 訴外人杜開松承租系爭土地,彼等並曾參與基隆市政府64年 12月3 日協調會,就「地主(即訴外人杜開松)不願收取租 金」乙事進行協調,此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紀錄(被證6)可證,而參酌協調當日,「代表地 主杜開松」之訴外人洪阿珠(即訴外人杜開松配偶)之陳述 ,亦可知系爭5 、6 、7 、8 號建物暨上開水塔之「前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確 實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 」繼受權利義務之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自可 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實則,系爭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因訴外人杜開 松拒收租金,而對訴外人杜開松或洪阿珠(杜開松配偶)寄 發存證信函,並曾以郵寄現金或匯票之方式,對訴外人杜開 松給付租金,此觀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7、8)、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即明,且參諸被告提出之本院64年 度存字第211 號提存書(被證),更可知被告曾為訴外人 杜開松辦理提存(衡諸該提存書之文件形式,其上載內容俱 為當時存在之事實細節,偽造之可能極低,是該文書之形式 真正應無可疑),尤以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 外人杜開松並無其他之法律關係,則應可認為,上開提存係 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無誤;再者,對照被告提出之出賣房 屋杜絕契(被證),其上明載「土地係與杜開未君租用, 言明每年租金新台幣壹佰元正」,亦可知「訴外人杜開未曾 獲土地共有人同意,出面代表出租系爭土地」乙情,蓋訴外 人杜開未倘未獲授權,則斯時之土地共有人理當積極要求占 用人返還土地,而非坐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0年之 久。據此以觀,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既有「租賃土地之合意」 ,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並以興建房屋使用為該租賃之 目的,從而,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㈣至原告雖指系爭5 、6 、7 、8 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之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稅籍資料所載折舊年數,僅為行政上 用以估算建物殘餘價值之推算基準,尚無從據以證明該建物 「實際興建之日期」,況建物經年累月使用而經住居人維修 ,亦不致影響該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確曾獲土地「 前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是自不能僅因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小於現況面積,即認此乃無彼此關聯 之建物。
㈤實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相關資料復 顯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曾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參以一般人應 可知悉其土地究否遭他人興建房屋,則衡諸常情,本件已可 推認被告抗辯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更何況,系爭建物乃被 告安身立命之所,屬於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產,原告於103 年 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復已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乃 身為建商之原告,竟未探究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委,旋購買系



爭土地並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核其此舉,不僅將對被告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尤恐過度開發山坡地(系爭土地為山坡 地)而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 。
㈥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杜書北所有,嗣則先於36年3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 再於52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 松所有,繼而於77年5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年7 月14日、80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於103 年7 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蔡文龍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其矮牆 (即系爭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陳奐文為 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 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侯明郎為基隆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7 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詹忠仁為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8 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水塔,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蔡文龍陳奐文、侯 明郎、楊詹忠仁4 人。
⒊系爭5 、6 、7 、8 號建物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 本院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抗辯系爭5 、6 、7 、8 號建物暨上開水塔之「前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之間,有不定 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當為有權占有,究否可採?又被告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之占有權源?再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按:基隆市○○區○○○ 段○○○○段0 地號土地前與鄰地重測、分割,並因之變更 地號為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而長潭段519 地號土 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19-7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 本為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一部) ,嗣則先於36年3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 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 77年5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年7 月14日、80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於103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告蔡文龍陳奐文、侯明 郎、楊詹忠仁4 人,依序為系爭5 、6 、7 、8 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蔡文龍陳奐文侯明郎楊詹忠仁 4 人,併均為附圖編號E所示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 ,系爭5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D1所示位置 ,占有面積合計127.52平方公尺(計算式:125.73平方公尺 +1.79平方公尺=127.52平方公尺);系爭6 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 130.45平方公尺(計算式:109.49平方公尺+11.56 平方公 尺+9.4 平方公尺=130.45平方公尺);系爭7 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 計109.71平方公尺(計算式:67.57 平方公尺+36.34 平方 公尺+5.8 平方公尺=109.71平方公尺);系爭8 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占有面積48.16 平方公 尺;上開水塔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位置,占有面積 0.69平方公尺等前提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7 頁)、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 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4日基稅信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第134 頁至第135 頁)、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 104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 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4張(本院 卷第118 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 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同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兩



造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 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 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 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 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建物、水塔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D1、 A、A1、A2、B、B1、B2、C、E之所示,而被告 則為系爭建物、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均經本院論述如 前,是原告當得以被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又被告 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既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依上說明,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欲明其主張而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記 錄(被證6;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訴外人黃朝明寄發 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7;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訴外 人陳興文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報 值函件執據(被證8;本院卷第79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 反面)、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匯票匯費計數單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被證;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出賣房屋杜絕契 (被證;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固經原告否認其 文書之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 、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 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



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 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 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 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記錄(被證6;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雖因年代久遠而已無從調取原件(參見本院 卷第84頁之基隆市政府103 年11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 000000號函),然細觀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記錄 之文書程式,除有「基隆市政府」之騎縫用印,其旨更在記 錄「基隆市政府就民眾陳情事件之處理情形」(參見該文書 有關「開會地點:基隆市政府三樓會議室」、「主持人報告 :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39戶「向本府陳情」……」等內容之 記載),是其自屬公文書,而應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至同屬遠年舊物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限時報值函件執據、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票 匯費計數單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賣房屋杜絕契(被證7 、8、、、;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11 0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 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或查有該等文書「製 作人」之用印(如「黃朝明」印文、「陳興文」印文、「陳 樹桐」印文、「侯錦川」印文、「林素香」印文),或查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空言否認上揭文書 之真正云云,首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固恃戶籍謄本(被證2、3、4、5)、基隆市 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紀錄(被證6)、黃朝明寄發之郵 局存證信函(被證7)、陳興文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 8)、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匯票匯費計數 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出賣房屋杜絕契(被證 ),辯稱: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受權利義 務之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自可本於租賃之法 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首就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紀錄(被證



6;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而言,其上固載:「有關本市 北寧路長潭里『土地利用』協調會紀錄。時間:64年12月3 日下午2 時。地點:本府三樓會議室。……本市○○路000 號等住戶使用杜開松所有土地為期土地利用及配合濱海公路 之建設召開協調會。主持人報告:今天因吳吾成先生等39戶 向本府陳情在『北寧路望海巷一帶』其建築用地係杜開松先 生所有,在該地居住已數十年之久均向地主繳租,從今年起 地主不願收取租金,以致房屋修繕地主未同意無法提出申請 ,影響居住,希望以合情、合理、合法給予處理,杜先生( 意指訴外人杜開松)昨天始接到本府開會通知往高雄公差本 日無法親自出席,由杜太太(洪女士)代表參加。……洪女 士(意指訴外人洪阿珠,即杜開松配偶):關於自本年起不 願收取租金並非事實,因無人繳租就未收,本人全不知情。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惟姑不論訴外人洪阿 珠有無代理地主之權限(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 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旨揭事宜,已逾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之範疇,兼以被告亦未提出訴外人洪阿珠有權代理 之證據,則訴外人洪阿珠究否有無代理,客觀上自屬可疑) ,單就上開內容以觀,其間已乏足可特定建物之標註(如「 門牌號碼」等,一概未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則該次會議 究與何筆建物有關,客觀上已欠明確,遑論據以認定「哪一 筆建物」之屋主,就何範圍之土地,與地主有租賃關係!況 且,訴外人杜開松因上開紀錄所載陳情戶使用其土地而收取 金錢之原因,本非囿於「租金給付」之乙端,即其或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 甚至「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 」,其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 係亦有歧異,從而,單憑被告抗辯彼等被繼承人曾參與基隆 市政府64年12月3 日協調會,就「地主(即訴外人杜開松) 不願收取租金」乙事進行協調之事實,客觀上尤無足證明乃 至推論系爭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外人杜開松就系爭 土地有所謂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更何況,參諸上開會議紀 錄所載:「……主持人:租金問題請暫不談,『希望針對土 地如何利用,將來是放租、出售或另有開發方式,請洪女士 (意指洪阿珠即杜開松之配偶)表示意見。』洪女士:土地 上現有建築物零亂不堪有礙市容佔地約有三仟坪,本人希望 …(此部分字跡模糊難辨)其他自有土地整體計畫開發。何 飛輝先生:『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亦足見,當日與 會之陳情戶與地主杜開松間,斯時應尚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



在,否則,「主持人」當不至詢以「土地日後有無出租、出 售或其他開發之計畫」,「陳情戶何飛輝」亦不至於表達「 彼等希望地主同意原地出租或出售之請求」!是被告執上開 會議記錄(被證6),抗辯系爭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 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就系爭土 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 ⑵次就被告所舉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7;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陳興文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限時報值函件執據(被證8;本院卷第79頁、第 110 頁至第112 頁反面)、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 ;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匯票匯費計數單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本院64年度存字第21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證 ;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而 論,上揭存證信函或提存,俱屬寄件人或提存人「單方」之 意思表示,而與收件人或受取人之意思表示無涉,是「收件 人、受取人」與「寄件人、提存人」間有無法律關係?又其 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客觀上自非前揭寄件人、提存人之「單 方表述」所能證明,尤以上揭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 票匯費計數單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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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