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7號
KLDV,103,家訴,3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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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7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周光三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宋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嗣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提起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之反請求,核此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離婚部分) 、第3項(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及第37條所稱之家事訴訟事 件,故被告提起之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應與 本訴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9日結婚,婚後1、2年被 告操持家務,生活、交友單純,兩造相處尚屬和睦,惟被告 於92年間起離家至桃園工作,即拒絕返家與原告相處,原告 因而時常要求至桃園探視被告,惟多遭被告拒絕,兩人相處



、見面時間甚少,期間長達7、8年,原告斯時雖不滿意婚姻 生活之狀況,惟因個性溫和,並體諒被告離鄉背井,未勉強 或強迫被告返家與原告團圓,予被告充分之自由。嗣被告約 於99年間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原期待自此與被告和樂度日 ,詎被告返家後晝伏夜出,白天睡覺,出門後不到凌晨2、3 點不回家,夜夜酒醉並藉酒意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為求家 庭和睦,盡量滿足其需求,給予金錢供其寄回大陸娘家,惟 被告仍嫌不足,只要原告稍不順其意,即吵鬧不休,原告無 力改變被告,僅能忍耐。詎被告毫無預警地突然於102年5月 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苦等不著,復擔心被告遭遇不 測,不得已於103年5月間向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被 告。報案後月餘即103年6月21日被告返家,惟自此家無寧日 ,被告不但不改每日凌晨酒醉返家與原告爭吵之惡習,且一 週之內多次藉故與原告之子周志華爭執、衝突,屢屢驅趕周 志華及其女友搬出去,並聲請保護令,已然破壞原告家庭之 平靜。被告毫不尊重原告,長期於凌晨酒醉返家、令原告不 能安睡、致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其後復無故離家,期間1年 有餘,而103年6月間經原告報警協尋返家後不但無心修復夫 妻及家人感情,且變本加厲、爭吵不休,致家庭失和,已逾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原告身心所受羞 辱及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已毫無感情亦無責任可言,並造成家庭失 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共同之生活,妨害婚 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並使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 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自結婚以來,一直基於與原告永久共 同生活之目的,盡最大誠意維繫婚姻,雖然為了賺取生活所 需不得已離家在外工作,然而每逢休假皆會返家與原告同居 、亦時常邀約原告前來工作地點或租屋處探視,無奈原告向 來冷淡以對,不願意多花時間與被告相處。原告如此無視於 被告之百般努力,無論在經濟上或情感上皆不願提供被告任 何支援,令被告感到十分心寒,縱然如此,被告仍盡力試圖 挽回婚姻;詎料,原告竟於103年6月26日要求被告簽署離婚 協議書,嗣後甚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便被告本不欲使婚 姻破裂,至此亦已心知雙方感情已生破綻且難以回復,迫於 無奈,爰同意與原告離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當庭為離婚



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 1項得處分之事項(即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 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 人到場陳明。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 矛盾之裁判。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前揭離婚之請求, 已到庭表示:其同意離婚,並就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維 姻之重大事由訴訟標的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復無前揭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 且本院亦已向被告闡明認諾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9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婚後共同居住在基隆市立德路住處,並因反請 求被告之收入不敷家中開支,反請求原告遂出外工作,並拿 出部份薪資貼補家用。嗣因兩造居住之鐵皮屋遭拆除,商議 之下決定共同購屋居住,然因資金不充裕,反請求原告即向 娘家借貸人民幣40萬元,加上反請求被告定存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購買現居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5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深澳坑路房地)。反請 求原告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兩造婚後,因雙方各自之努 力與貢獻,共同購買之深澳坑路房地,係登記於反請求被告 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與反請求原告,另就反請求被告 其餘現存剩餘之婚後財產,如存款等財產,亦應計算並分配 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 雙方婚後財產平均計算之差額。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如受勝訴判決,反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反請求原告婚後自92年起至桃園工作,長期未與反請求原告 同居,並未與反請求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休假時復拒 絕與反請求被告團圓、相處,且工作所得均自己留存,未曾 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99年間雖返家同住,惟與反請求被 告並無夫妻之情,返家後仍在卡拉OK工作,收入自行留存,



同住期間,或夜不歸營、或凌晨2、3點始酒醉回家,且兩造 係分房而住,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嗣於102年5月間,反請 求原告復無故離家,音訊全無,且數次變更手機號碼亦未告 知,致反請求被告無從聯絡,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雖有 夫妻之名,惟所為毫無夫妻之情,於103年6月返家後,非但 未與反請求被告同心持家,反而常無端生事,動輒對反請求 被告之子周志華發生口角爭執或提出告訴、聲請保護令,令 反請求被告家無寧日,不計代價折磨反請求被告,是本件若 依法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求本院免除其分配額。 又反請求被告名下之深澳坑路房地,係91年5月間以訴外人 王權成名義購買,價款110萬元,簽約及完稅款、相關稅費 共19萬元,均係以反請求被告存款支付,其餘款項則係向銀 行貸款支付,並由反請求被告繳納貸款,嗣於92年12月間, 反請求被告將前揭房地回復登記為自己名下,繼續繳納貸款 ,迄至102年4月17日,反請求被告自郵局領取零存整付之存 款,將貸款餘額41萬餘元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反 請求原告從未共同出資購買前揭房地,其所謂向大陸娘家借 貸40萬元人民幣,出資幫助反請求被告購買該房地,與事實 不符。另兩造婚後,反請求原告以娘家要蓋房子、裝潢房子 為由,不但將其自己工作所得全數寄回大陸娘家,且向反請 求被告拿取數十萬元,反請求被告迄至102年5月始停止供應 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嗣即無故離家。反請求原告在大陸 地區所建築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連江縣台路村之房屋 ,即為其婚後現存財產,請求命反請求原告陳明其所在地址 及其價額,且反請求原告結婚來台工作已10餘年,竟無任何 存款資料,顯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 求駁回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0年7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
2.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 3.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時,並無負 債,其名下之婚後財產如下:
深澳坑路房地,兩造同意以110萬元計算其價值。 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 地為因贈與所取得之土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67,360 元及定期存款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存款12,633元。



4.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被告10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 時,名下並無負債。
爭執事項:
1.反請求原告在大陸是否有房產?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何?
2.本件是否有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 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 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而本院已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業已消滅,反請求原告以 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即 103年8月1日為計算基準。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103年8月1日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反 請求原告可請求分配差額,論述如下:
1.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名下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 ,亦無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反請求被告雖抗辯反請求原告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連江縣台路村有房產,且結婚來台工作10餘年,竟無任 何存款資料,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惟此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 ,反請求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應堪信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反請求原告於103 年8月1日時並無剩餘財產,堪以認定。




又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名下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深澳坑路房地(兩造同意以110萬元價值計算)、坐落 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67,360元及定期存款 2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存款12,63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其中坐落臺東縣長濱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因贈與所無償取得之土地,依 前揭法文規定,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扣除此部 分土地後,據以計算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1,899,993元(1,100,000+567,360+220,000+12,633= 1,899,993),因反請求被告並無負債,且反請求原告並無 剩餘財產,故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1,899,993元。
2.本件是否有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何?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74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 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 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91年6月 復修正第2項規定,其理由為:「法院除有調整分配額之權 利外,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 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 ,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增列『或免除』之規 定」;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揭示: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之 意旨,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之貢獻度為斷 ,至於立法理由中所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應僅係例示何者可認定為「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如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之情況,故倘夫妻一方有其他情況 而可認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平均分配難謂公平 者,則法院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非謂必符合「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之情況始得為之。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 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 應就顯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自92年起至桃園工作, 長期未與反請求被告同居共財,休假時復拒絕與反請求被告 團圓、相處,且工作所得均自己留存,未曾共同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更未與反請求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深澳坑路房地,99 年間雖返家同住,惟返家後仍在卡拉OK工作,或夜不歸營、 或凌晨2、3點始酒醉回,收入自行留存,並無同居共財之事 實,反請求原告復於102年5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嗣於 103年6月返家後,非但未與反請求被告同心持家,反而常無 端生事,動輒對反請求被告之子周志華發生口角爭執或提出 告訴、聲請保護令,令反請求被告家無寧日,不計代價折磨 反請求被告,本件若依法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求本院免 除其分配額等語為辯。經查:
反請求原告固不爭執其婚後有長期至桃園工作,返家後復又 曾離家1次,至103年6月21日返家等情,惟就其至桃園工作 起迄及再次離家時間有爭執,陳稱:其係自深澳坑路房地購 入後2年(依反請求被告所提深澳坑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示,該房地係於91年6月18日付清款項,故深澳坑路房 地購入後2年約為93年6月間)起至98年10月9日取得我國身 分證期間在桃園工作,待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返家,嗣於 102年7月間因與反請求被告爭吵遂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至發現反請求被告報警協尋後即至警局撤銷協尋並返家居住 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請求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請求原告離開工作起迄及再次離家之時 點為何,故本件應以反請求原告自承者為準,是反請求原告 婚後離家至桃園工作之起迄應為93年6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 ,再次離家之起迄則為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6月21日,前後 共計約6年5月,合先敘明。
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至桃園工作期間,未與反請求被 告同居生活,休假復拒絕與反請求被告團圓、相處,嗣返家 後,亦持續工作,惟工作所得均自己留存,並未共同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於桃園工 作期間1個月仍會休假返家住幾天並添補家裡物品,嗣返家



後工作亦有貼補家用等語,而反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 能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且兩造同居生活期間,縱反請 求原告未將工作所得分擔家用,然反請求被告亦未能證明反 請求原告未操持家務,自難僅以反請求原告未分擔家用,遽 認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惟依反請求原告所述,反請求原 告離家至桃園工作期間,既僅休假時返回兩造住處及添補家 裡物品,則此段期間其對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協力及 貢獻度自較一般同居共財之夫妻為低,反請求被告據此辯稱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即非無據。又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 告未與反請求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深澳坑路房地等情,雖為反 請求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向娘家借款人民幣40萬元購買 深澳坑路房地及屋內物品,餘款則作為其後2年之家庭生活 費用,反請求被告當時僅提領定存10萬元作為房屋頭期款等 語(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反請求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於91年5月31日以訴外人王權成名義購買 ,價款110萬元,簽約及完稅款、相關稅費共19萬元,均係 以反請求被告存款支付,其餘款項則係向銀行貸款支付,並 由反請求被告繳納貸款,嗣於92年12月間,反請求被告將前 揭房地回復登記為自己名下,繼續繳納貸款,迄至102年4月 17日,反請求被告自郵局領取零存整付之存款,將貸款餘額 41萬餘元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反請求原告從未共 同出資購買前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深澳坑路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經核與 其陳述大致相符,且反請求被告嗣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時,亦自承深澳坑路房地確係借用訴外人王權成名義購 買及以王權成存摺繳納貸款,惟改稱:其向大陸親友借款40 萬人民幣並非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而係支付房屋裝潢及購置 傢俱費用,餘款則用以支付購屋後2年家庭生活費用,且反 請求被告僅支付10萬元,其餘未貸款部分係由其支付,其嗣 亦有幫忙繳納部分貸款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反請求原告就其主張向大陸親友借款40萬人民幣 購置深澳坑路房地部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復與前 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反請求原告經反請求被告提出前 揭事證後,雖又為前揭改稱,惟其說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 採信,且倘反請求原告確有向大陸親友借款40萬人民幣,依 當時之匯率(91年6月間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約為1比4.1 ),折合新台幣約為164萬元,已超出深澳坑路房地購屋價 110萬元甚多,則用以支付該房地所有購屋款尚綽綽有餘, 該房地又何需以貸款支付?故反請求原告所主張有向大陸親



友借款40萬人民幣購置深澳坑路房地或用以支付房屋裝潢及 購置傢俱費用、2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均不足採。再 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僅支付10萬元,其餘未貸款部分 係由其支付,其嗣亦由幫忙繳納部分貸款,惟其主張反請求 被告僅支付10萬元,其餘未貸款部分係由其支付,核與反請 求被告所提前揭事證不符,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推翻反請求被告所提前揭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另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深澳坑路房地每月貸款額 為5千多元(見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該 房地實際每月應償還貸款數額為3,400元左右不符,有反請 求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 可稽,則倘反請求原告確有幫忙代償貸款,又豈會不知每月 應繳貸款數額?故其主張有幫忙代償貸款云云,亦難採信, 深澳坑路房地係由反請求被告全額出資購買,應堪認定,然 該房地於91年6月購入前及自購入後至102年4月17日還清期 間,反請求被告未能證明反請求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全無貢 獻,反請求被告據此認
本件應免除反請求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至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於103年6月21日返家後,非 但未與反請求被告同心持家,反而常無端生事,動輒對反請 求被告之子周志華發生口角爭執或提出告訴、聲請保護令, 此部分係屬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周志華間之爭執,核與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無涉,且發生時點多在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即本件兩造 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時點之後,是反請求被 告據以作為免除反請求原告分配額之理由,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於93年6月間離家至桃園工作,迄98 年10月間返家期間,反請求原告僅每月休假返家數日,雖有 添補家裡物品,然其長期工作在外,並未操持家務或幫忙償 付深澳坑路房地貸款,對於此段時間反請求被告財產之增加 ,所提供之貢獻、協力尚低,且自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6月 21日復離家在外,該期間對反請求被告財產之增加,亦未提 供任何貢獻或協力,是本院認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惟反請求被告自承反請求原告於婚後離家工作前 ,有在家操持家務,且未能舉證證明反請求原告於其餘同居 期間並未操持家務及分擔家用,故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 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仍有相當之貢獻,反請求被告抗辯本件 應予免除分配額,尚屬無據,本件僅符合應調整反請求原告 分配額之情形。爰審酌兩造婚後實際共同生活之時間長短、 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等前揭



各情,認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應予 酌減為40萬元,以維公平。
綜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請求原告有關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本院命反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請求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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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