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4號
KLDM,104,選訴,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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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揚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1號、第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白蘭氏養蔘飲共叁拾瓶均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白蘭氏養蔘飲共叁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朝揚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新北 市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簡金田及張鎗城則均為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第2 屆 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蔡朝揚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㈠於103 年9 月8 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賴全福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全聯福利社,借用賴全福之 會員卡購買每盒新臺幣(下同)898 元之白蘭氏養蔘飲3 盒 後,再駛往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賴全福在附近等候, 蔡朝揚步行前往曹方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住處,將白蘭氏養蔘飲1 盒(共18瓶)放置在曹方市住處前 ,無意收受賄賂之曹方巿外出查看,蔡朝揚即向曹方巿點頭 招呼後離開。蔡朝揚再接續前往三爪子坑路161 號之曹吳杏 住處,交付白蘭氏養蔘飲1 盒(共18瓶)予無意收受賄賂之 曹吳杏,稱該飲品係給老人家飲用(業經曹吳杏轉贈他人飲 用),並留存曹吳杏之電話以為聯絡。蔡朝揚離開曹吳杏住 處後,又前往三爪子坑路125 號2 樓之曹義明住處,與曹義 明寒喧後,交付白蘭氏養蔘飲1 盒(共18瓶,其中6 瓶飲用 完畢)予無意收受賄賂之曹義明後離去,再搭乘賴全福之計 程車離開。直至里長候選人抽籤程序完成後,蔡朝揚再分別 撥打電話予曹方市、曹吳杏曹義明,告知其候選人號碼, 並央求渠等於本屆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蔡朝 揚(曹方巿、曹吳杏曹義明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蔡朝揚得知年邁之簡金田甫出院 在家休養,遂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搭乘不知 情賴全福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新北巿萬里 區之「亞尼克蛋糕店」,購買蛋糕2 條(共價值280 元), 再前往簡金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居所, 將上開蛋糕2 條贈送予簡金田(已食用完畢),而與簡金田 約定由其於本屆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蔡朝揚簡金田所涉選舉受賄罪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103 年11月3 日下午,蔡朝揚知年近百歲之張鎗城甫出 院,遂先撥打電話探知張鎗城之現居處地址後,再搭乘兒子 蔡坤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至新北巿萬里區之「亞尼克蛋糕 店」,購買共價值180 元之蛋糕2 條,再前往張鎗城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探視張鎗城,並交付上 開購買之蛋糕2 條予無意收受賄賂之張鎗城(已食用完畢) ,而請求張鎗城於本屆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里長選舉投票予 蔡朝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循線追查,並於103 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分頭 搜索,在曹方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 蔡朝揚所贈送之白蘭氏養蔘飲1 盒(18瓶),另在曹義明新 北市○○區○○○○路000 ○000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蔡 朝揚所贈送之白蘭氏養蔘飲所餘12瓶,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巿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方巿、曹吳杏曹義明簡金田簡金田 孫子簡廷叡、張鎗城兒子張偉傑蔡坤養賴全福於調查、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3 年9 月8 日賴全福



全聯福利卡會員交易明細表、蔡朝揚於103 年11月3 日17時 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書 寫張鎗城居所之便條紙1 紙附卷及曹方巿住處、曹義明住處 搜索所扣得之白蘭氏養蔘飲18瓶、12瓶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及投票行賄罪 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犯罪事實㈠及 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為求能順 利當選里長,在犯罪事實㈠於103 年9 月8 日、密接至鄰 近地點,先後對無收受賄賂意思之曹方巿、曹吳杏曹義明 贈送養蔘飲料,事後再請託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 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先後三次之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 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3 次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 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 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 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 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 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 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擔任數任新北巿金山區六股里里 長,為尋求連任當選,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 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行賄對象、金額及手段平 和之賄選情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一時情急,思慮欠 妥致罹刑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深切自省,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 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 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綜核各情 ,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4 年,以勵自新。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僅就一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 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 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 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 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若受賄者所 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雖 得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其限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不同,如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業已查 扣,在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開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 獲准宣告沒收之情形,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查扣案被告所交付予曹方巿、曹義明用以行求賄賂之白蘭氏 養蔘飲18瓶、12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曹吳杏用以行求賄賂之白蘭氏養蔘飲18瓶,經曹吳杏 轉送他人飲用,被告向曹義明用以行求賄賂之白蘭氏養蔘飲 其中6 瓶,業經飲用完畢,分別業經曹吳杏曹義明於調查 時證述在卷,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未扣案被告交付予簡金田 之賄賂蛋糕2 條(共價值280 元)、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張鎗 城用以行求之賄賂蛋糕2 條(共價值180 元),本應併予宣 告沒收,惟依保存期限短暫之常情以斷,上開蛋糕4 條不可 能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行求或收受賄 賂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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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