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0號
KLDM,104,訴緝,2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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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江太郎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死 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 年7 月8 日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江太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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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太郎劉裕隆(已先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 年9



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2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 於86年10月28日死亡)共同基於濫墾山坡地興築道路之犯意 聯絡,明知江太郎所承租,為廖為能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瑞 芳鎮○○○段○○○○段000地號土地0.0011公頃,屬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公布之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書送請主管機核定許可,由江太郎劉裕郎僱用挖土機, 自83年5月間起,至8月中旬止,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 挖取山邊土石沿坡傾倒,並興築如附表所示之柏油道路,因 未施做水土保持工作,致生水土流失,而生公共危險。嗣於 83年7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人員、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會勘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83年│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𫙮│
│ │6月24日捌拾參北縣瑞 │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407 │
│ │建字第9795號函暨所附│地號土地為依山坡地保│
│ │查報表1份、照片4張及│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
│ │臺北縣政府83年7月4日│地並遭劉裕隆未擬具水│
│ │八三北府農六字第2218│土保持計畫濫挖、堆積│
│ │35號、83年7月13日八 │土石並修築道路致生水│
│ │三府六字第二四三六二│土流失而生公共危險之│
│ │五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事實。 │
│ │與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 │
│ │段𫙮魚坑小段407地號 │ │
│ │土地地登記謄本。 │ │
├──┼──────────┼──────────┤
│二 │共犯劉裕隆之供述。 │被告江太郎劉裕隆共│
│ │ │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 │ │在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
│ │ │段𫙮魚坑小段407地號 │
│ │ │土地濫挖、堆積土石並│
│ │ │修築道路致生水土流失│
│ │ │而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
├──┼──────────┼──────────┤
│三 │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段│在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




│ │𫙮魚坑小段407地號土 │段𫙮魚坑小段407地號 │
│ │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臺│土地遭濫挖、堆積土石│
│ │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並修築道路之面積。 │
├──┼──────────┼──────────┤
│四 │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江太郎為累犯之事│
│ │紀錄表。 │實。 │
├──┼──────────┼──────────┤
│五 │被告江太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被告江太郎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曾於87年 1月7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 修正前條文規定為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000元 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二違 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三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 內改正者。四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正不改正者,得按次 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情 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25條 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2項規定為:「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 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 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規定為:「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在未致人傷亡之情形下,修正前上開條文第3項規 定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折合新臺幣為500萬元,而新法只能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之行為適用修正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87年1月7日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5條第3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 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
二 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 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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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