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7號
KLDM,104,訴,337,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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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協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協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居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發現許協軒為列管毒品人口 ,遂徵求許協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協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判決判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 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 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9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3046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9 號 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至被告上開刑期雖與其 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於103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 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故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 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以販賣衣 服為業,每月所得不足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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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