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玖公克),併同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高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
高正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 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1 日下午2、3時許,在其停放在基隆市月眉路產業道路處上之 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查獲經過:
高正昌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2312-EA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高宸弘,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所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29公克)及 高正昌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警嗣將高正昌攜回警局調查, 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經查,被告高正昌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亦已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 查卷第8頁、第42頁)。另警方於104年2月11日下午6時40分 許,經由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頁、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然警方係於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查獲被告 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警方據此扣案之毒品非不得合理懷疑被 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已自白前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 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遽以減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麻 藥、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 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 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非 均得為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⒈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業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餘淨重0.322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 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63頁),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 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 庸宣告沒收。
⒉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