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04號
KLDM,104,聲,704,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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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海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受刑人張正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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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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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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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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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4月4日 │104 年1月19日至1│ │
│ │ │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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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886號 │偵緝字第1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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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交簡字│104 年度原基簡字│ │
│ │ │第160號 │第6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7日 │ 104年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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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原交簡字│104 年度原基簡字│ │
│ │ │第160號 │第65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5月26日 │ 104年6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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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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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 │執字第8504號 │執字第19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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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