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耀銘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和一路派出所(下稱和一路派出所)擔任警員,其於民國 104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7 分許,在和一路派出所內,因不 耐民眾李通備持續以言語挑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揮拳毆打及腳踢李通備,致李通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通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耀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交查字第195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通備於偵訊時指訴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情節大致無違(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95 號卷第5 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和一路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身為執法之警員,竟不思控制己身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52分許、5 時3 分許及8 時5 分許,均站立 在和一路派出所值班台前,接續以「有種給我攆走,我要把 事情搞大,我希望你攆走我,不然我有最後的機會」、「你 讓我在這一小時你就多讓我漏氣一小時」、「我不會幹瞧你 ,我永遠不會說三字經,你就拿我沒辦法,你奈我何」、「
伍佰(被告綽號伍佰)你臉色不好喔,我臉色比你不好,伍 佰我看你越來越帥,我敢給你抓起來揍,你敢嗎」、「我教 育班長我怕你嗎,你這種槍算小支的,大支的在這裡你看這 裡」、「我現在要報案你要接受嗎,要接受嗎,我現在開始 錄音,不接受我要去督察室,不信我現在馬上打電話給督察 室,我現在用語音擴音,你既然惹我生氣你,你以為我沒有 辦法嗎,你不要當作沒事,我沒有給你伍佰處理掉,我輸你 」、「你不要以為我會酒醉誤事,你不要傻了,我絕對不會 超過那條線,你不可能請我進入泡茶,我早就知道你這種人 ,你這種如果是我的班兵我就操到給你受不了,你穿警察制 服就囂張嗎,我操到你受不了」、「你剛才不是跟我對看, 我沒有在怕你,會怕嗎,你碰到強人了,你要用何方法壓我 ,我問你,我看不起你伍佰,你連一句話都不敢跟我對話, 有膽你跟我對話,你那一天不是很嗆,我們現在來錄音呀, 你們也有錄音呀,來影音對話看誰對誰錯,我現在講到你下 班讓你面子盡掃落地」、「你要找我麻煩,我才要找你麻煩 ,大家來試看看,看誰比較厲害,你要好好過就自己想好, 你找我一次麻煩我就找你兩次麻煩」、「你慘了,伍佰遇到 我就要擔心了,你幾點下班,8 點嗎,我絕對給你亂到8 點 ,男子漢說話算話」、「你這支什麼槍阿,還輸我很多啦, 你來,你要是讓我在這邊,我在這邊給你漏氣你伍佰,漏氣 到讓你受不了啦,我跟你說,好膽再來啊,要說來啊,怎樣 ,來啊,要打架喔,你來打我啊」等語挑釁被告,此有被告 以刑事補正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陳稱:「可能是對話中有一些話伍佰聽了不舒服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第3 頁),即告訴人所 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辦公環境,對於本案之發生,應負有相 當責任;兼衡被告係於執勤完畢簽退後始為本案犯行,並未 濫用警察之職權,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